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4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然,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玉带中路一段20号新华园3幢1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885441XU。
法定代表人:吴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聚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305号一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71030382L。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6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南充鑫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聚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案外人李才军与***、***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将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李才军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判未予追加,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原判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导致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勐视
审判员谢长江
审判员陶善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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