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1321民初3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被告:湖北都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都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北都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计6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