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马民初字第1027号
原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康宝忠。
委托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畅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林岳钓。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畅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以拟与被告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交纳为3275.00元,由原告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傅义荣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颖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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