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领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城厢镇建乐金属制品经营部与某某、昆山市领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5693号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建乐金属制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90号,注册号320585600568552。

经营者:郝勤兔,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市领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周市镇花都艺墅99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4681072A。

法定代表人:徐兴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代理上列两被告),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建乐金属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建乐经营部)与被告***、昆山市领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悦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乐经营部的经营者郝勤兔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96347元及利息2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及通讯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领悦公司本无直接关系。领悦公司是昆山千灯镇立益路源顺达科技公司四栋新厂房(建筑面积约8500平米)项目土建钢构总承包者。***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为该项目钢构部分分包者昆山苏东钢构陈其荣C型钢、彩钢瓦等材料供应商。4栋C型钢和第3、4栋彩钢瓦到场后(第3、4栋厂房先盖瓦的),因***和领悦公司未付陈其荣进度款,陈其荣无钱支付原告4栋C型钢和第3、4栋材料尾款172789元和第1、2栋厂房彩钢瓦预付款50000元。陈其荣手下下单后,因没有彩钢瓦预付款,原告停止供1、2栋彩钢瓦等材料。由于工期紧,停工多日后,陈其荣告知***原告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协商后,答应第1、2栋彩钢瓦到场后由***直接支付给原告。约定货到一次性付清,有电话录音佐证。2016年7月6日和7月17日材料陆续送到工地后,***不在现场,均由安装队负责人郭中年签收并安装好。材料款共196347元,7月16日最后一批到场后***说第二天用支票先支付10万。后来说支票有问题再等等付现金。这三年半以来原告多次到昆山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和***、领悦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是陈其荣的供应商,陈其荣是领悦公司的分包商。但是原告所述的***承诺过直接向其付款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不管是当时在工地上的沟通,还是后续原告打电话给***之间的沟通,***均没有承诺过直接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领悦公司辩称:原告和领悦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领悦公司也没有向原告作过任何承诺。本案中,领悦公司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陈其荣是领悦公司的分包商,但是原告向陈其荣是供货,而不是再分包工程,所以原告和陈其荣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可能被突破而牵扯到领悦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领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陈述的其拖延了二十多天没有向陈其荣供货,然后陈其荣欠其多少钱,这些***与领悦公司均不清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审理中,建乐经营部向本院陈述:“领悦公司是项目的土建钢结构的承包商,***是领悦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其荣是领悦公司的分包商。建乐经营部是向陈其荣供应材料,供应四栋厂房的材料。供应过程中,陈其荣欠了三栋、四栋的材料款172789元。因此,建乐经营部停止供货。***在电话里讲,让我继续供货,将材料送过来,他们付钱。货送到现场,是陈其荣的主管郭中年签收的。货物是一栋、二栋的材料,款项是196347元。因***承诺代陈其荣付这笔款,所以我认为这196347元应该由***和领悦公司支付,不应由陈其荣来付。”同时,建乐经营部明确表示不起诉陈其荣,如果起诉陈其荣,也只是起诉他之前欠的172789元,坚持要求***和领悦公司承担涉案一栋、二栋的材料款196347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建乐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太仓市建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交货单两份,编号分别为0000899和0000165,开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6日和2016年7月16日,购货单位分别为苏东钢构千灯源顺达项目2#厂房、苏东钢构昆山源顺达1#厂房,金额分别为100476元和95871元,“客户签收”处均有郭中年的签字。

证据二、通话录音及录音书面资料(显示郝勤兔和***于2016年12月20日的通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郝勤兔称“我跟你说,当时你答应付这钱,肯定有的,你跟我这样说的,后来跟我讲支票事情,对不对,你说马上支票给我,如果你不答应付钱给我,我这瓦不会送给他的”,***回复“哎,哎,现在我讲的话,你说了你叫陈其荣过来,我必须给陈其荣再给你,就可以了,我们俩不能发生关系的,随便怎么讲。你打官司也可以。”郝勤兔问“他欠你钱我知道的,问题是什么情况,当时你答应我付钱给我的,对不对?”***回复“是的,我承认说的话,当时我说过的话,我是叫陈其荣直接过来,但我们俩不发生关系的。”郝勤兔称“当时你说付钱我才送的,我是认你送的,不然我不送的。”***回复“我付可以的,你叫陈其荣过来,哪怕一分钱都要给你,我这人做生意,我必须等当事人过来。”

证据三、送货照片。

***、领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郭中年是陈其荣的经理,与***、领悦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建乐经营部所送的产品被陈其荣的管理人签收了。2.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建乐经营部经营者郝勤兔确实是和***发生过这样的一个电话,但是纵观整个电话的内容,建乐经营部称***答应付钱均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做过任何的认可。在通话中,***多次陈述其和建乐经营部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钱必须付给陈其荣,再由陈其荣付给建乐经营部。3.证据三照片是建乐经营部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建乐经营部提交的订、交货单可以证明其就苏东钢构千灯源顺达项目为1#、2#厂房供应材料,并于2016年7月两次送货,金额分别为100476元和95871元,由郭中年签收货物。2.建乐经营部经营者郝勤兔与***在2016年12月20日通话,能够证明郝勤兔向***催讨过建乐经营部供应的材料款,***在通话中称建乐经营部是与陈其荣发生关系,其不直接与建乐经营部发生关系。该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曾向郝勤兔承诺过愿意代陈其荣支付相关材料款。3.照片即使真实,也仅能反映送货场景,不能证明***要求送货并承诺代为付款。

根据建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领悦公司是昆山千灯源顺达项目的承包单位,***系领悦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其荣系项目中领悦公司的分包单位,向建乐经营部购买材料。其中,建乐经营部于2016年7月分两次送货至项目现场,由陈其荣的雇员郭中年签收,货款涉及金额分别为100476元和95871元。后郝勤兔以***曾承诺代陈其荣付款为由,向陈其荣催讨款项,陈其荣以其与建乐经营部和郝勤兔没有直接发生关系拒绝付款,引发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乐经营部与陈其荣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建乐经营部以***曾承诺代为付款为由起诉***及领悦公司,要求二者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支付利息、交通费和通讯费。同时,建乐经营部明确表示就涉案款项不起诉陈其荣。由于***不认可建乐经营部之主张,且建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曾有过明确承诺,故建乐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建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建乐金属制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太仓市城厢镇建乐金属制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陆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