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民辖6号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汉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被告舟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202室。

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夏贤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贤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夏贤军系该院干警杨丹灵的亲属,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夏贤军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干警杨丹灵的亲属,故本案不宜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确保案件的妥善审理。对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报请将本案指定管辖的请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