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民辖6号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汉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被告舟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1号建设大厦A座1202室。
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夏贤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贤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夏贤军系该院干警杨丹灵的亲属,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夏贤军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干警杨丹灵的亲属,故本案不宜由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确保案件的妥善审理。对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报请将本案指定管辖的请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