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9民辖9号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许汉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告舟山市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西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冯菲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舟山市昌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昌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二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浙0902民初2251号、(2017)浙0902民初2252号因与该院干警杨丹灵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考虑到系列案的整体性,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报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2017)浙0902民初2251号、(2017)浙0902民初2252号因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干警杨丹灵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考虑到系列案的整体性,为确保案件的妥善审理。对于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报请将本案指定管辖的请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存国
审 判 员 陈晓红
审 判 员 岑锦山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钱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