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903民初1944号之一
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
原告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东本级区块新湾镇前峰村。
法定代表人王行刚,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5幢12A101室。
法定代表人许汉九,总经理。
原告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新港航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裴捍君,经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289号二楼。
诉讼代表人刘旭海,系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李烨、陈柳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莉,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特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舟山市鼎衡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舟山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俞 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臧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