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21民初61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柴正文,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耕大道788号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
6305134T。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799477
6F。
原告***与被告***、柴正文、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子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按照月息0.5%,暂计40个月)。事实和理由:2013年,四被告由于建设德清县绿城房产“英溪桃源”绿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并于2013年7月15日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共欠85000元。之后,支付了部分欠款,尚余20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许少波、柴正文、虞舜公司书面答辩称,三被告均非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向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水泥砖的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凯德公司,水泥砖亦用于凯德公司承建的“英溪桃源”工程项目。被告***、***只是经手人,且已向原告另行支付过10000元,实际欠款仅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被告许少波、柴正文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柴正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水泥货款85000元,欠款人: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经手人:柴正文”。在浙江虞舜建设有限公司上方盖有“浙江凯德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鉴。嗣后,被告柴正文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欠条下方注明“还欠50115元,2014年1月29日付30000元,还欠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被告许少波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的相对方如何认定。被告柴正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前款数额,虽写明欠款人为虞舜公司,并加盖了凯德公司技术专用章,但原告与被告柴正文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柴正文的上述行为系代表两公司的合同确认行为,且技术专用章一般用于公司内部对于有关技术事项的确认,对外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柴正文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许少波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虽载明二人位经手人,但实际货款均由二人支付,且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买卖业务的履行也实际上是与二人对接,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柴正文、***,被告柴正文、***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虞舜公司、凯德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向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虞舜公司、凯德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款的数额,欠条载明还欠20000元,被告许少波抗辩曾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实际结欠货款为10000元。因欠条未载明应付款日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就付款期限作过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驳回原告钱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柴正文负担83元,原告***负担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