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81民初539号
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063655004K,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公街******。
法定代表人:王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民,男,1970年7月30日,汉族,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调解,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81414296892C,住,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div>
法定代表人:丁兆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民,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674.0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江市第二水厂升级改造项目于2016年12月27日招标,由原告中标,中标价格2633309.29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进行了改造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进行设备材料采购。2017年10月8日,同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九届十次决定:同江市第二水厂拆除不在保留使用,因此,第二水厂改造项目终止。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但是金额由法院判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分项工程投标总价五份。证明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同江市净水厂升级改造工程,工程总报价是2633309.29元以及中标是每单项的工程管理费、税金、规费、利润进行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同江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市政府召开会议决定拆除同江市净水厂升级改造,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法履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留用设备认价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一些设备中由被告留用部分,价款为32353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四、返货数量确认单一份、产品合格证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所购设备退货给卖家的数量,证明所购设备金额,发票证明所购设备的卖家不退的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同江市第二水厂升级改造项目进行招标,由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633309.29元,其中电气部分投标价为753984.78元,含分项工程费663217.5元、措施项目费15435.18元、规费6788.03元、税金68544.07元;土建部分投标价为141131.78元,含分项工程费120487.33元、措施项目费3134.48元、规费4679.81元、税金12830.16元;电气部分投标价为753984.78元,含分项工程费663217.5元、措施项目费15435.18元、规费6788.03元、税金68544.07元;室外排水改造部分投标价为182139.87元,含分项工程费141747.93元、措施项目费4968.2元、规费18865.57元、税金16558.17元;工艺管道部分投标价为1556052.86元,含分项工程费1183049.91元、措施项目费44319.02元、规费187224.58元、税金141459.35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同江市净水厂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为同江市第二水厂院内,工程内容完成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总天数245天,合同价款2633309.29元;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约定发包人违背通用合同条款15.1(1)目的约定,将被取消的合同中的工作转由发包人或者其他人实施的,承包人可以向监理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证明材料。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包括被取消工作的合同价值中所包含的承包人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应的税金和规费。合同通用条款第15.1(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1)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的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第22.2.1(4)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的,属发包人违约:(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第22.2.3(1)条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第22.2.4(1)条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材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进行了改造工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进行了设备材料采购。2017年10月8日,同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九届十次决定:同江市第二水厂拆除不在保留使用,第二水厂改造项目终止,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留用部分原告购买的材料、设备,价款合计323537元,其余材料、设备由原告退回商家代卖,其中电缆、电柜差价金额64070元,电动阀门差价金额99256元,应交税款(3.5%)5716.41元,合计169042.4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室外排水改造、工艺管道、电气部分、土建维修的措施项目费及应交税款(9%)共计29073.20元;室外排水改造、工艺管道、电气部分、土建维修的赔偿规费及应交税款(9%)共计237137.12元;室外排水改造、工艺管道、电气部分、土建维修的赔偿管理费(各分部分项为基准的10%)及应交税款(9%)共计239315.05元;室外排水改造、工艺管道、电气部分、土建维修的应赔利润(直接费+间接费-规费再乘以5%)及应交税款(9%)共计115569.29元。
本院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为案涉工程施工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及设备购买,现因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金额包括被取消工作的合同价值中所包含的承包人管理费、利润以及相应的税金和规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诉讼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哈尔滨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1367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6元,由被告同江市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平
审 判 员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孟凡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