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85民初643号
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宁伟,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以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晓
代理审判员高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