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9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56号。
主要负责人:高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培成,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震川西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亘盛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亘盛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久裕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久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该合同乙方并未签字,仅是加盖了单位公章,并未满足该合同约定生效要件,所以该合同并未生效,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合同生效,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案涉《机械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春节期间乙方承担15天不计租金”,但原审判决并未在相应款项中扣除该部分,因此原审关于该项判决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久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关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因为亘盛苏州分公司与久裕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对已经发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所以合同肯定是生效的。二、关于应该扣除春节期间的租金问题,因为亘盛苏州分公司与久裕公司已经达???结算,是双方都认可的一个金额,所以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
久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亘盛苏州分公司、亘盛公司支付久裕公司机械租赁款188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3131元(利息损失以188936元为本金,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逾期顺加),合计272067元。2、判令亘盛苏州分公司、亘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久裕公司明确,利息损失实际为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9日,久裕公司与亘盛苏州分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久裕公司向亘盛苏州分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租金为每月10500元(不含税)。费用支付方式:机械6个月起租,不满6个月按6个月结算,超出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2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70%租赁费,剩余30%租赁费???设备拆除完毕后10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设备使用结算,亘盛苏州分公司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必须付清所有费用,否则,久裕公司有权对该升降机作不退场处理,如果亘盛苏州分公司没有征得久裕公司同意,自行对该设备进行拆除,应按该设备实际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设备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且支付设备在亘盛苏州分公司使用过程中设备租金和其他费用总价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四,并按升降机机械施工月台班价续结延搁费至***。升降机实际租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升降机及搅拌机现已使用完毕并已清场。
2015年4月11日,亘盛公司向久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吴江月亮湾8#、44#楼井架、人货电梯总租金364936元整,公司已向久裕公司支付188500元,在人货电梯拆至一半时另支付100000元,余款76436元按合同支付???另向吴江久裕公司购搅拌机一台125**元,该款项是否已经付结,待对账后确定,如未付的到时一并结清。
2015年4月12日亘盛苏州分公司支付久裕公司100000元设备租赁款。因余款88936元(76436元+12500元)未付,故久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亘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久裕公司与亘盛苏州分公司通过机械租赁合同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亘盛苏州分公司庭审中确认结欠久裕公司租赁费76436元及搅拌机价款12500元,事实清楚,且合同约定设备使用结束,亘盛苏州分公司通知停机结束机械施工时应付清所有租赁费用,《情况说明》亦约定搅拌机价款与上述租赁费用一并结付,现租赁设备已使用完毕并清场完成,亘盛苏州分公司应按约支付上述结欠费用,故久裕公司要求亘盛苏州分公司支付88936元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未按约付清租赁费用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现久裕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亦属标准过高,同时要求自2015年4月12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租金76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于亘盛苏州分公司系亘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亘盛苏州分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应由亘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一、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8936元及违约金??以76436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共计4611元,由昆山久裕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79元,由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久裕公司与亘盛苏州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对帐两次: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电梯、出料门共产生费用300096元,该费用中已经扣除电梯春节期间30天、出料门春节期间15天的租金。2012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井架产生费用64840元,该费用中已经扣除春节期间30天的租金。亘盛苏州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在两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对帐单、二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亘盛苏州分公司与久裕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经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已进行对帐、付款,且对帐中已经扣除了春节期间15天的租金费用,故对亘盛苏州分公司关于合同未生效及未按约扣除春节期间租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亘盛苏州分公司结欠久裕公司租赁费76436元及搅拌机价款1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结清。
综上,亘盛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由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