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03民初11956号
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0号新发小区D01-6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98845682(1-1)。
法定代表人:李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3MA1ALNW41X(1-1)。
经营者:刘德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花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424006203W(1-1)。
代表人:裴永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北方金柜宾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花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花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被告北方金柜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农行松花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款人民币285万元(工程总价款300万元的95%);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北方金柜宾馆签订了房屋维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北方金柜宾馆的所有门窗、电、水暖、上下水、消防工程、室内楼梯和消防楼梯及屋顶防水等全部维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北方金柜宾馆一次性给付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原告维修完毕后,多次找北方金柜宾馆验收和请求给付工程款,北方金柜宾馆百般推托,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了解,该被维修房产的所有权是农行松花江支行的,农行松花江支行是实际受益人。北方金柜宾馆不履行给付义务,农行松花江支行理应在其受益范围之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北方金柜宾馆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无法给付原告维修款,因为目前北方金柜宾馆和农行松花江支行之间因该宾馆正在诉讼中,农行松花江支行要求收回宾馆,该笔工程价款为300万元,该工程完全是为了房屋的维修和装修,如果北方金柜宾馆支付了该笔款项,农行松花江支行收回房产,就不会将300万元维修款给付北方金柜宾馆,所以北方金柜宾馆一是没有钱给付原告,二是因为两被告因该房产正在诉讼中,所以无法给付。
被告农行松花江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宏佰公司要求农业银行支付房屋维修款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囊括了合同法一项重要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合同内容具有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义务;合同责任具有相对性,即违约责任只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宏佰公司与北方金柜宾馆,双方均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农业银行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农业银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宏佰公司因合同履行与北方金柜宾馆发生争议,依法应向金柜宾馆主张权利,其要求农业银行承担支付房屋维修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侵犯了农业银行合法权益。2.宏佰公司主张农业银行系房屋维修受益人没有事实依据。农业银行因与刘德余、北方金柜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于2009年7月13日向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南民二初字第1362号),要求北方金柜宾馆支付拖欠租金并限期从涉案房屋迁出,但该案尚未审结,农业银行一直未能收回涉案装修房屋使用权。金柜宾馆签订装修合同系出于继续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并获取收益的需要,而非为农业银行权益,农业银行不曾受益;且无论农业银行受益与否,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须由农业银行与北方金柜宾馆自行处理,与本案审理无关。3.北方金柜宾馆对外签署装修合同,严重侵害农业银行合法权益。在北方金柜宾馆明知农业银行依法诉讼要求其迁出,且其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权早已过期的前提下,无视司法程序,仍就涉案房屋对外签署装修合同,已严重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因其签署合同的行为导致农业银行被诉,侵害了农业银行合法权益,造成农业银行为应诉而产生经济损失,若再判令农业银行承担装修费用,那么北方金柜宾馆在违法侵占该房屋状态结束前不断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将直接导致农业银行蒙受巨额经济损失,这无异于为北方金柜宾馆违法行为保驾护航,更严重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综上,宏佰公司要求农业银行支付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对农业银行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北方金柜宾馆、被告农行松花江支行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原告宏佰公司与被告北方金柜宾馆签订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北方金柜宾馆维修事项协商一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北方金柜房屋全部整体维修,工程地点南岗区宣化街369号,合同工期为开工日2017年7月22日,竣工日2018年4月21日,结算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佰公司在三日内动工,工程款全部由宏佰公司垫付,宏佰公司维修过的部位经过雨季后,未发现渗漏、发霉现象,北方金柜宾馆应于2018年7月21日前向宏佰公司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保证金。因北方金柜宾馆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北方金柜宾馆对合同工期无异议,且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宏佰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并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但宏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进行验收。对于工程价款,宏佰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300万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宏佰公司与被告北方金柜宾馆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北方金柜宾馆拒绝验收,双方无法完成结算,但北方金柜宾馆认可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300万元,故原告主张北方金柜宾馆给付95%工程价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方金柜宾馆提出的与农行松花江支行正在诉讼中及没钱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主张,不是其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农行松花江支行并非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