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8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0号新发小区D01-6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乐,黑龙江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
负责人:刘德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花江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裴永军,行长。
上诉人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北方金柜宾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松花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花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0103民初119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农行松花江支行与北方金柜宾馆共同给付宏佰公司285万元工程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农行松花江支行并非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宏佰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错误。按照法律强制规定农行松花江支行作为维修房屋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与北方金柜宾馆共同承担给付维修工程款的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农行松花江支行应承担维修义务,但一审判决仅判决承租人北方金柜宾馆给付285万元维修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北方金柜宾馆辩称,1.合同主体问题,维修出租房屋是产权人农行松花江支行的法定义务,为了使用该房产必须维修,其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在经过其认可的情况下,我方才签订了维修合同。虽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是合同主体,但是实际受益人是农行松花江支行,我方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无偿替农行松花江支行交付维修费用,该笔费用理应由农行松花江支行承担。2.农行松花江支行对该维修是认可的,并给以相应配合。在维修前,农行松花江支行就想让我方做消防设施维修,我方拒绝,房屋存在屋顶漏雨,门窗透风漏雨,暖气片爆裂,诸多地方需要维修,我方多次找农行松花江支行要求其维修都被拒绝。我方为了经营和使用,不得不签订维修合同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农行松花江支行积极配合,其目的是想坐享其成,现在农行松花江支行想收回房产,我方还没有使用,我方怎么可能交付维修费用。如果农行对维修价格有异议,我方请求对维修部分做司法鉴定。
宏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北方金柜宾馆、农行松花江支行向宏佰公司支付房屋维修款人民币285万元(工程总价款300万元的95%);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方金柜宾馆、农行松花江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宏佰公司与北方金柜宾馆签订了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北方金柜宾馆维修事项协商一致,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北方金柜房屋全部整体维修,工程地点南岗区宣化街369号,合同工期为开工日2017年7月22日,竣工日2018年4月21日,结算方式为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宏佰公司在三日内动工,工程款全部由宏佰公司垫付,宏佰公司维修过的部位经过雨季后,未发现渗漏、发霉现象,北方金柜宾馆应于2018年7月21日前向宏佰公司支付至结算值的95%,剩余5%工程款留作保证金。因北方金柜宾馆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宏佰公司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北方金柜宾馆对合同工期无异议,且认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宏佰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并要求进行竣工验收,但宏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拒绝进行验收。对于工程价款,宏佰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300万元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宏佰公司与北方金柜宾馆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因北方金柜宾馆拒绝验收,双方无法完成结算,但北方金柜宾馆认可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格300万元,故宏佰公司主张北方金柜宾馆给付95%工程价款2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方金柜宾馆提出的与农行松花江支行正在诉讼中及没钱支付工程款的答辩主张,不是其拒绝给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一审法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农行松花江支行并非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5万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方金柜商务宾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佰公司申请证人黄金宝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农行松花江支行参与并知晓我们施工。北方金柜宾馆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农行松花江支行一直知情并参与案涉工程,农行松花江支行理应支付工程款。
宏佰公司、北方金柜宾馆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农行松花江支行不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结合案件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佰公司与北方金柜宾馆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依照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宏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北方金柜宾馆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85万元。对此,一审依照欠款事实及合同相对人判令北方金柜宾馆承担给付该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关于宏佰公司上诉请求农行松花江支行与北方金柜宾馆一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首先,农行松花江支行并非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没有合同义务。其次,农行松花江支行虽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产租赁给北方金柜宾馆实际使用,用于经营活动,如农行松花江支行与北方金柜宾馆就案涉房产维修工程没有特别约定,同意承担或分担维修费用,在占有房屋期内发生的该笔费用应由房屋承租人自行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农行松花江支行工作人员对施工行为提出建议是房产所有权人正当的合理的参与,并不能因此认定农行松花江支行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承担合同义务。宏佰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农行松花江支行主张合同之债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渤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