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宏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王岗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378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10号新发小区D01栋-6栋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569884568M。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琛,**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大街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1030022896612。
负责人:任广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岗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杨子琛,被告王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委托管理费664372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隶属于被告的哈尔滨兴利村、靠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指挥部签订《委托管理规划内(红线)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管理《48.62万平方米》、《34.88万平方米》、《46.8万平方米》、《南三环联通工程王岗高架段项目》、《电塔用地》规划内土地。管理时间从2012年3月开始至土地移交为止。管理费6643728元,围墙建设费3184272元,该费用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即2012年4月1日给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管理费用以及围墙建设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王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场地看护费用6643728元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南三环工程王岗高架桥项目。1、管护期限为8个月,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2个月。该项目是原告看护的第一个项目,双方看护协议明确约定看护工作是从2012年3月开始,因此,该项目管护启动时间应为2012年3月1日,不应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又因南三环工程王岗高架桥项目是当年征收、当年10月份就通车,因此管护结束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所以,该项目实际管护期限为8个月,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2个月。2、原告夸大管护面积。根据南三环征地勘界图可知,南三环征地面积为217172平方米,因此,管护面积应为217172平方米。
(二)电塔用地项目。该项目是南三环工程王岗高架桥项目的配套影响地项目,是南三环工程王岗高架桥项目启动后追加的工程,实际管护启动时间约为2012年8月1日,管护面积为77108平方米,有征收图为证。该项目管护期限结束时间2016年12月31日,也就是双方管护协议终止之日。
(三)34.88平方米项目。2013年4月25日,南岗区政府和城发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建委签订了三方征收协议,约定项目启动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原告实际进场时间稍晚一周左右,管护时间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对于原告的管护面积,因与征收公告一致,被告无异议。该项目管护期限结束时间与电塔项目一致,为2016年12月31日,也就是双方管护协议终止之日。
(四)48.26平方米项目。根据《兴利村和靠山村土地整治项目补偿方案须知》可知,该项目管护启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管护面积确与原告提出的数额大相径庭,根据城发公司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资金核算单可知,该项目仅仅征收了一小部分74906平方米,实际管护面积自然是74906平方米,未征地的部分由村委会管理,无需原告管理。该项目管护期限结束时间与电塔项目一致,为2016年12月31日,也就是双方管护协议终止之日。
(五)46.8平方米项目。该项目与48.26平方米项目同属兴利村和靠山村土地整治项目,管护启动时间为2015年1月1日。但管护面积确与原告提出的数额也相差巨大,根据城发公司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资金核算单可知,该项目征收了大部分377798平方米,实际管护面积自然是377798平方米,未征地的部分由村委会管理,无需原告管理。该项目管护期限结束时间与电塔项目一致,为2016年12月31日,也就是双方管护协议终止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每月0.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根据管护面积和管护时间,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案管护费用应为6407237元,而不是6643728元。
二、场地看护费给付时间不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该给付时间约定与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笔误,应是原告看护工作启动后一个月内给付。根据政府工作习惯,一般都是先进场一段时间再付钱,绝对不可能提前几年预支未来发生的管理费用。根据经办人员回忆,当时双方协商付款期限时,真实意见是每个项目进场后一个月内付款,不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当时起草合同的人文字水平差,现场工作人员也没有仔细看,出现笔误和理解偏差。因此,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观点,认定付款时间是从每个项目进场后一个月内付款。这样既公平又合理,也符合政府项目操作习惯。
三、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和利率确定应客观公正合理
虽然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认为,计算利息起止时间应与付款时间紧密衔接,因付款时间是从每个项目进场后一个月内付款,那么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每个项目进场1个月后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最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公布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利率1-5年期为4.75%,虽然是历年最低利率,但恳请法院考虑政府财力的实际情况,如支持对方利息诉求,恳请法院按年利率4.75%计算。
四、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
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坚决不予认可,如法院支持对方的利息诉求,被告只认可给付至2020年6月30日,也就是法庭开庭审判日,超出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佰公司举示的证据为:《委托管理规划内(红线)土地协议》、认定单、工程验收认定单、**江德中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王岗镇人民政府了解位于哈尔滨市兴利村、靠山村及南三环等处围墙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案涉看护地块围墙修建照片。王岗镇政府举示的证据为:南三环预征地公告、王岗高架桥项目涉及电塔迁移用地征收情况的说明、南三环征地勘界图、关于南三环高架桥项目涉及电塔用地征收情况的函、南岗区政府和城发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建委签订的三方征收协议及征收公告、48.26万平方米项目和46.8万平方米项目征地公告、《兴利村和靠山村土地整治项目补偿方案须知》、城发公司土地储备项目征收资金核算单、2017年4月6日城发公司给南岗区政府的复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息表。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岗镇政府下属的哈尔滨兴利村、靠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指挥部(委托方、甲方)与宏佰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委托管理规划内(红线)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48.62万平方米》、《34.88万平方米》、《46.8万平方米》、《南三环联通工程王岗高架段项目》、《电塔用地》规划内土地,委托管理期限从2012年3月开始至土地移交为止,根据红线范围内土地面积确定委托管理费用为6643728元(截至日期为2016年12月份,如后续所需资金另行计算),规划内(红线)土地委托管理协议提前解除或终止的,委托管理费用应按实际管理的时间结算,实际管理的时间为甲方正式移交乙方管理之日起,至解除或终止储备土地管理之日止,解除或终止日期以甲方发出书面通知书为准,当实际管理的时间存在非整月时,其余数少于半月则按半月计,若大于半月则按整月计,协议管理期间,甲方未按协议要求及时支付管理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尽快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乙方损失。
协议签订后,宏佰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对相关土地进行管理,但王岗镇政府未向宏佰公司给付委托管理费用。现双方均认可《48.62万平方米》的委托管理费用为359548元,应于2015年2月1日支付;《34.88万平方米》的委托管理费用为3069440元,应于2013年6月1日支付;《46.8万平方米》的委托管理费用为1813430元,应于2015年2月1日支付;《南三环联通工程王岗高架段项目》的委托管理费用为347475元,应于2012年4月1日支付;《电塔用地》的委托管理费用为817344元,应于2012年9月1日支付。委托管理费用共计6407237元(359548元+3069440元+1813430元+347475元+817344元)。庭审中,宏佰公司同意按年利率4.75%计算王岗镇政府迟延给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王岗镇政府下属的哈尔滨兴利村、靠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征收指挥部与宏佰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规划内(红线)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宏佰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管理土地的合同义务,王岗镇政府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管理费,其未按时给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管理费共计6407237元,其中2012年4月1日应当给付347475元,2012年9月1日应当给付817344元,2013年6月1日应当给付3069440元,2015年2月1日应当给付2172978元(359548元+1813430元),利率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截至时间均应计算至王岗镇政府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于宏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640723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其中347475元自2012年4月1日起,817344元自2012年9月1日起,306944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2172978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96元,减半收取计40298元,由哈尔滨市***道办事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海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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