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03民初650号
原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宝龙广场B座6楼。
法定代表人:邢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开发区家兴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开发区大长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朝珍,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建筑公司)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家兴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家兴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家兴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48元;利息(以1555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外墙岩彩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单位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香榭兰庭项目一期的3#、4#、7#、8#、11#、12#、15#、16#楼外墙岩彩涂料施工项目。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因被告承包该施工项目的1#、2#、5#、6#楼外墙岩彩涂料不能完成,为不影响项目施工进度;便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就其承包项目劳务部分施工,并承诺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劳务施工项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554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家兴美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乙方)与案外人江苏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香榭兰庭项目一期1#、2#、5#、6#、9#、10#、13#、14#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香榭兰庭项目一期1#、2#、5#、6#、9#、10#、13#、14#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香榭兰庭项目一期1#、2#、5#、6#、9#、10#、13#、14#楼外墙岩彩涂料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1290488元。指派朱洪瑞为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该合同后乙方签章处载明联系电话为138××******。
2015年6月1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江苏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徐州香榭兰庭项目一期3#、4#、7#、8#、11#、12#、15#、16#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香榭兰庭项目一期3#、4#、7#、8#、11#、12#、15#、16#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香榭兰庭项目一期3#、4#、7#、8#、11#、12#、15#、16#楼外墙岩彩涂料全部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总价款为1520087元,其中材料费57.26元/㎡,人工费28元/㎡,机械费3元/㎡,运保费等其他综合取费9.14元/㎡,总计97元/㎡。双方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原告陈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不能完成香榭兰庭项目一期1#、2#、5#、6#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将该部分工程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并承诺该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其员工齐维诚与电话号码为138××******,备注名称为“香榭兰庭朱总”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起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其中2018年8月4日齐维诚说:“朱总,香榭兰庭多彩一期付款什么情况了,工人天天打电话要钱,实在压不住到时候去找你要钱么。”“都给帮忙的,前期我们还垫付了一半的工人工资,我们又不赚钱。”对方回复:“再等等,我花语城款也没下来。”2020年1月8日齐维诚说:“朱总,香榭兰庭一期这边剩余的15万,年底务必给付了,这都几年了,当时也是我们帮忙给审计的,钱你也自己拿过了,大家都有困难,哪怕年底你付一半,我也好有个交代,别拖了。”对方于2020年1月15日回复:“看二十六能给付多少吧,再给你联系。”
2020年11月20日,原告以朱忠良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48元及利息(以155548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该案审理中,我院于2021年5月13日对双方做询问笔录,朱忠良陈述:“我与原告江宇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时我在廊坊开发区家兴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我公司在徐州市云龙区香榭兰庭项目的负责人是朱洪瑞,电话号码138××******是朱洪瑞的电话号码。”后原告江宇建筑公司撤回对朱忠良的起诉。
原告另举证《结算汇总表》,其中载明1#、2#、5#、6#楼及雨水管岩彩漆工程量分别为2254.92㎡、1716.03㎡、650.75㎡、2644.61㎡、74.86㎡,人工费单价为28元/㎡,人工费合计205552.44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因为荣发公司搬迁,相应资料不全了,没有找到结算单,现在提交的是当时结算时报的结算单,和最终结算单是一样的。我们是清包工,料是被告提供的,我们只要人工费的部分。”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香榭兰庭项目一期1#、2#、5#、6#楼外墙岩彩涂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结合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5554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结合2020年1月15日短信中被告回复:“看二十六能给付多少吧,再给你联系。”本院支持原告以15554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廊坊开发区家兴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548元及利息(以155548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若LPR利率高于6%按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廊坊开发区家兴美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未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人民陪审员 朱广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神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