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655号
原告: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2地块)LOFTD号楼1-8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以北、云龙区政府驻地以西宝龙广场B幢1单元606号。
法定代表人:邢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珺公司)诉被告江苏江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维诚、何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5184元(1、剩余合同价款156100元-130032元=26068元;2、材料款6440元;3、增加工程款42676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184元为本金,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承包了喜达文化酒店(后期改为亚朵酒店)外墙改造工程,后被告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条款,完工后,被告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共计20余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现尚剩余75184元未支付。被告未予支付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在原告多次催告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宇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进度款。对于案涉争议的合同外增加部分,根据双方曾就该部分工程量达成的口头约定,增加部分工程款应当待业主审核确定以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单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并非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故原告要求支付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增加工程量尚未经过业主审计确定,因此该部分剩余款项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钰君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宇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喜达文化酒店(后期改为亚朵酒店)外墙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喜达文化酒店外墙改造工程(具体情况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156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至工程总量的50%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出现质量问题作相应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之后,被告又于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施工负责人齐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说:“喜达酒店后期增加工程量:一、污染墙面重喷1598平,单价12元每,合计19176元。二、配电室增加面积100平,单价18元每平,合计1800元。三、增加线条145米,单价10元每米,合计1450元。四、增加防水涂料面积4050平,单价5元每平,合计20250元。综上几项共42676元。”齐奇说:“那我正在跑,咱定好的话,到时候我给你第一时间找你。”原告说:“齐总,喜达酒店外墙改造总价162540元,后期增加总价42676元,共205216元。至今年8元6号共支付130032元,欠75184元。请齐总核对。”齐奇说:“污染墙面重新做的,应该是西立面,这个回头我找邓经理核一下。这个工程量我先报给马会,防水这块我让马会核一下。其他都没问题。”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130032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156100元、材料款6440元亦认可,但合同价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另,被告对上述增加工程量的单价认可,且认可以上工程量数据已由被告向业主方上报,等业主方审核。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75184元欠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事实及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经甲方审核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出现质量问题作相应扣除。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本院支持156100元*95%(暂扣5%质保金)。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6440元认可,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过测量并且已上报给业主,应视为被告对该增加工程量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款42676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口头约定增加工程量的款项待业主方审核确定后付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156100元*95%(暂扣5%质保金)、材料款6440元、增加工程款42676元,三项共计197411元,扣除已付130032元,剩余6737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宇建设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673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3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江苏钰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江苏江宇建设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常江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筱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