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8民初2674号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允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27-8号6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左文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辉,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雨,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泰和公司立即给付聚源公司合同欠款360000元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06月1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的利息101824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2.由瑞丰公司、泰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向聚源公司订购9组QPQ2*250KM卷扬机、1组2*5T电动葫芦水利设备,价款合计404500元,供货方负责运货到施工现场,需方预付货款30000元,货到付款250000元,调试安装好付款104500元,剩余2000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聚源公司按瑞丰公司指令将设备运至德州市庆云县的施工现场并安装试运行,现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瑞丰公司支付货款44500,对剩余货款360000元未予给付。2017年4月30日,瑞丰公司出具泰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造成财务支付困难证明。瑞丰公司多年来一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导致所欠聚源公司货款不能给付。聚源公司为此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追回。
瑞丰公司未作答辩。
泰和公司辩称,1.聚源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向泰和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不符合行使代位权的具体要件。3.瑞丰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泰和公司也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聚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聚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0513的订货合同,证明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瑞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瑞丰公司拖欠聚源公司360000元合同款未付,同时证明泰和公司拖欠瑞丰公司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泰和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与泰和公司无关,不能证明泰和公司欠聚源公司或瑞丰公司任何合同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泰和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该工程款,并且该证明系瑞丰公司单方面出具,无法证明瑞丰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聚源公司不能以此向泰和公司主张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3,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系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之间所订立,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瑞丰公司单方出具,未经泰和公司认可,且泰和公司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泰和公司围绕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揽工程劳务合同及委托书一份,证明瑞丰公司承揽了泰和公司发包的山东省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在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中,由沙德强代表瑞丰公司全权处理相关事宜;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泰和公司与瑞丰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签定承揽工程劳务合同,瑞丰公司全权委托代表为沙德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2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和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瑞丰公司工程款及其他任何债务的情形。经当庭质证,聚源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瑞丰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说明款项超额支付的具体情况,其中签名与聚源公司提供订货合同签名无法证实为沙德强本人书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2,该证据无瑞丰公司印章无法确认系沙德强本人所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9日,聚源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瑞丰公司购买聚源公司价款为404500元的水利设备,交货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前,由供方负责运货到施工现场,需方预付货款30000元,货到付款250000元,调试安装完毕付货款1045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聚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并依瑞丰公司指令将合同货物运至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施工现场并安装试运行,现该项目己投入使用。瑞丰公司给付聚源公司44500元货款后,对剩余货款360000元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2017年4月30日,瑞丰公司向聚源公司出具泰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造成财务支付困难证明。聚源公司为此诉于本院。
审理中,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瑞丰公司、泰和公司471824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交执行机构执行,聚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8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瑞丰公司拖欠聚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聚源公司要求瑞丰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聚源公司主张瑞丰公司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的利息损失101824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利息损失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聚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的利息给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开始的时间,本院酌定自瑞丰公司接收聚源公司设备后一年时间即2013年6月20日开始。聚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瑞丰公司对泰和公司拥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聚源公司向泰和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以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40%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付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对济南泰和伟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9元,共计11057元,由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来
审 判 员  石迎博
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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