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2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回族,济南供电段菏泽供水车间职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
被执行人:沙德超,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山东德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现地址:菏泽市中华路英皇客栈605、606、607室。
法定代表人沙德超,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青年南路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现地址:菏泽市中华路英皇客栈605、606、607室。
法定代表人李允嵩,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沙德超、山东德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款3668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鲁1722执恢15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光纯
审判员  时社教
审判员  张启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