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7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国际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李允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算至被上诉人实际支付欠款本息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被上诉人在菏泽市牡丹区工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看,被上诉人经营的范围内并没有铁路及附属设施施工这一项,说明被上诉人不具有铁路附属设施施工资质,不可能承揽铁路附属设施工程,其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不是铁路附属设施施工工程,而是一般的市政工程。上诉人是不具有铁路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的资质个人,不可能从事铁路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2.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将其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暖通合同内的室内外暖气安装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安排工人进行暖气安装工程施工。从合同的内容看,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工人只是暖气安装施工,属于一般的市政工程,与铁路及附属设施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约定了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3.本案先以承揽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却以是铁路附属设施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本案立案审批与审理的法官是同一人,裁判结果却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元;2.由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9日,***(乙方)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菏泽站客运设施改造加压泵站采暖工程,工程地点菏泽市东火车站加压泵房,承包范围根据甲方要求对与中铁十局所签订的暖通合同内暖气进行安装施工,其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与十局合同内的室内外暖通;2、施工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造价以十局提供的工程概算为基准,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签证工程量决算价,固定总价为69000元,工程竣工后甲方按十局对本项工程款的拨付,甲方扣除协商的2万元管理费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采暖季,要求质量等级为合格。***主张其按照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要求进行了施工,但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4000元,剩余45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承揽菏泽站客运设施改造加压泵站采暖工程属铁路附属设施的施工,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16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佰旺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