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3民初309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飞,山东今正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允嵩
被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市政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飞飞、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丰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40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承包了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瑞丰市政公司。2013年3月份,被告瑞丰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为原告出具金额为709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瑞丰市政公司还款30000元,剩余40900元催要未果,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对该笔债务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之间未签署过书面的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据也不是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与左文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左文海与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已经向左文海付清了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瑞丰市政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承包了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7日与左文海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左文海,左文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瑞丰市政公司,瑞丰市政公司将工程内外墙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被告瑞丰市政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在南杜栏河闸工地外墙漆工程款及工人费共计70900元(大写柒万零玖佰元整)。在工程验收后,2012年12月25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安(按)协议履行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费用由负责人承担。如公司不按时给钱由个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3年内保修。本协议即时生效,如2013年12月25日还不能给钱,所欠款按当时银行利息的10倍由欠款人承担。负责人、欠款人:***、李红才。(本协议必须保证涂料工程验收合格,如因为不能验收由***承担一切责任)”。原告***称欠条中所载明的“2012年12月25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瑞丰市政公司追要欠款时,瑞丰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致:庆云县水利局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庆云南杜栏河闸工程所欠内外墙漆工程费70900元,2015年已支付30000元,剩余40900元未支付。特请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直接支付”。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瑞丰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0元,主张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以40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十倍支付利息。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一直在追要案涉欠款,被告瑞丰市政公司在2015年已支付部分欠款,在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提交的(2015)德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经法人验收后,已于2013年9月份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2018)鲁1423民初237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德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瑞丰市政公司、***、水利工程局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0元,并以40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十倍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受瑞丰市政公司委托作为案涉庆云县南杜拦河闸调蓄工程的负责人,其为原告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单位瑞丰市政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本院对被告瑞丰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0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分包建筑工程的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竣工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40900元的义务。原告与水利工程局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且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发包方,原告主张水利工程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明确载明“如不安(按)协议履行,一切法律后果和法律费用由负责人承担。如公司不按时给钱,由个人承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自愿为案涉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欠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25日,原告未在六个月期限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被告***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409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0倍支付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欠款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于2015年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可以印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瑞丰市政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本案被告瑞丰市政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瑞丰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9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山东瑞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景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柳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