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顺络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3805号
原告:东莞市顺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79号长埔花园17栋112室。
法定代表人:黄平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目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元晖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仲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顺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顺络实业公司)诉被告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元晖光电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惠州元晖光电公司于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被告惠州元晖光电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采购主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本协议适用于买卖双方进行产品和/或服务采购的所有活动,并成为每一相关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下称“PO”)的有效组成部分”的约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采购主协议》签订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采购主协议》。根据《采购主协议》第十六条第一款“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卖方,以如下约定为准:本协议、项目采购协议、PO及相关附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按其解释,而不适用与其冲突法规范。因上述法律文件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根据《采购协议》的签订地确认。从《采购主协议》封面页顶端关于“签约地点:惠州市仲恺新区陈江街道”的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特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慎望裁准。
原告辩称,一、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主协议》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所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告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故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加工合约》,由原告在东莞市塘厦镇为被告的胶壳等产品加工丝印、喷油。这些《加工合约》大部分签订于2021年3月10日前,且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主协议》均相互独立。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加工产品的合同履行地东莞市塘厦镇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辖区,故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惠州元晖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惠州元晖光电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东莞顺络实业公司作为卖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购主协议》(合同编号为为MPA-HZLE-),原告主张案涉加工事宜由原、被告签订《加工合约》来履行,大部分《加工合约》签订于2021年3月10日前,且《加工合约》与上述《采购主协议》相互独立,但《采购主协议》第1.1条“本协议适用于买卖双方进行产品和/或服务采购的所有活动,并成为每一相关采购协议,采购订单(下称“PO”)的有效组成部分”,以及第1.2条“本协议是双方就产品和/或服务采购及供应相关业务主题的完整理解,取代之前无论口头还是书面形式的、无论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讨论、协议和表述,但双方之间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已经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采购主协议》是对双方全部加工事宜的完整约定,故本院认为,案涉《采购主协议》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加工活动,原告主张的案涉加工费应当适用该《采购主协议》。案涉《采购主协议》落款均盖有原、被告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采购主协议》第16.1条约定“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卖方,以如下约定为准:本协议、项目采购协议、PO及相关附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并按其解释,而不适用与其冲突法规范。因上述法律文件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已经约定纠纷发生时由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购主协议》载明签约地点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并非我院辖区,属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告惠州元晖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艳芬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婵娟
邓德力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