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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镇雄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0627民初7881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水塘坝社区居民委员会邻家梁子村73号。 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南广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8015144920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奥洋(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贵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86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被告镇雄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8元,减半收取37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