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626民初61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现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桂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86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石缸坝新城区田园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KTRFB30。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626015214992L。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原告***诉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90,990.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赔偿因未能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产生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3,590,990.35元为基数,按丘北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年利率6.9775%自违约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现暂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共计920,555.54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以未支付工程款3,590,990.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违约之日计算,现暂从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止,共计481,551.8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工程总价款中的4,993,097.69元优先对原告进行支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昕举公司中标“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九合同段”后,将中标工程交由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具体实施。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商议,将该中标项目中河边至塘上的路基开挖土石方、填方、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涵洞工程及路基天然砂砾调型发包给***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原告施工进度较快,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工程,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又与原告***再次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标九合同段河边至塘上、布红至大转弯的路基开挖土石方、填方、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涵洞工程及路基天然砂砾调型和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并按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任务后,多次找到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协商工程结算事宜,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方所求无果,后请求工程发包方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主持调解,被告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明确载明现尚未支付3,288,199.97元。《证明》出具后,被告仍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多次向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索要无果。原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因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不能如期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项不能及时支付。因供应商索要材料款,原告***为妥善处理相关问题,保障各方利益,防止损失扩大化后,无奈向丘北县农村信用社进行贷款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所欠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丘北县农村信用社支付巨额贷款利息。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
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最终结算,2022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统计的数据,扣除2022年已支付给原告的26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3,028,199.97元。但因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和验收,该金额还需双方最终结算,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留30%的质保金。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银行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个人资金周转行为,与被告无关,该贷款利息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而且因为案涉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也不能同时主张贷款利息损失和未付款同期利息。另外,发包方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尚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还欠付被告工程款,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昕举公司中标的“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九合同段”项目中的部分路段,整个合同段的合同总价是112,672,619元,已对昕举公司施工计量72,670,953.54元,截止2023年1月17日,实际支付昕举公司66,364,903.55元。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288,199.9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产生了利息损失的事实。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明》《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金额,因双方尚未进行过结算,应以原告与昕举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对《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不予认可,贷款系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相关损失亦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丘北县交通运输局质证认为: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验收;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与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无关,系原告的个人贷款行为。
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转款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在2022年3月至8月期间已通过公司出纳向***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相应扣除。
对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主张的2022年3月29日转账的2万元是在昕举公司出具《证明》之前支付的,不应扣除,对剩余24万元予以认可。
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对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支付情况表、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证明昕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情况。
对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昕举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昕举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施工完成后,***与昕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已明确未支付工程款为3,288,199.97元的事实,同时结合***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两份计算清单,欲证明昕举公司尚欠案涉工程价款为3,590,990.35元,该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昕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590,990.3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支付情况表,结合***提交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中的《工程中间支付证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完成金额,丘北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昕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事实。对于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在2022年3月至8月期间通过公司出纳向***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但其中2022年3月29日转账的2万元是在昕举公司已结算并出具前述《证明》之前支付的,不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昕举公司在已结算并出具《证明》后向***支付的金额为24万元,应作相应扣除。对于***提交《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账》欲证明的贷款利息损失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作出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分别于2018年3月25日和2018年12月15日与昕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昕举公司将其中标的“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九合同段”工程项目中河边至塘上、布红至大转弯的路基开挖土石方、填方、防护工程、排水工程、涵洞工程及路基天然砂砾调型和路面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支付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完成了施工。根据昕举公司工程项目部报请审核完成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河边至塘上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累计完成投资14755127.96元”“布红至大转弯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累计完成投资5075320.91元”。后***多次向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要求结算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14日,昕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河边至塘上公路、布红至××路××队,已完成金额9424953.97元,已支付6136754元,未支付3288199.97元”。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8月3日,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向***支付了工程款24万元(2022年4月15日支付10万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2万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2022年8月3日支付10万元)。2019年5月15日,***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其陈述称因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未按期付清工程款,该借款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另查明,“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九合同段”工程发包方为丘北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项目由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代建,承包方为昕举公司。合同总价112,672,619元,丘北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已对昕举公司施工计量72,670,953.54元,截止2023年1月17日,实际支付昕举公司66,364,903.55元。根据昕举公司的统计,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已支付“河边至塘上”段工程款8,935,117.2元,“布红至大转弯”段工程款5,306,473.15元。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工程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反分包工程。本案中,昕举公司将其承包而来的工程转包给***,而***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昕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工程合同是昕举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的,合同中也加盖昕举公司项目公章,包括结算验收、出具《证明》等均是以昕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足以认定昕举公司是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虽陈述称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具体负责实施案涉工程项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也是合同当事人,故昕举公司丘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合同义务。根据昕举公司工程项目部报请审核完成的《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河边至塘上、布红至大转弯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仍有权要求昕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金额,如前所述,***提交的两份计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相互证明,而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该主张。根据昕举公司2022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已明确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288,199.97元,该《证明》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根据该《证明》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288,199.97元,扣除昕举公司已支付的24万元,现昕举公司尚欠***工程款3,048,199.97元。***已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已进行过结算,且昕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至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昕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昕举公司及其丘北分公司关于未达到支付条件以及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昕举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48,199.97元。
对于***主张的银行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损失,该借款系***的个人借款,其支付利息与昕举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该利息损失不属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故***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昕举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昕举公司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现***要求按年利率3.65%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在昕举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亦无明确的支付时间,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失大小以及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等具体情况,确定利息支付起点时间为昕举公司出具《证明》后的2022年4月15日,计算至昕举公司清偿为止。经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10日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共计为93,938元。故***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为工程发包方,***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丘北县交通运输局现尚欠昕举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5,588,858.52元,故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应在5,588,858.5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工程款3,048,199.97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3.65%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2022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93,938元,2023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048,199.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8,858.52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承担付款责任;
三、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8元,减半收取计17,764元,由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9元,由***负担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