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32民初117号 原告: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2064261373H。 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观澜路大商汇三号门旁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8日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386502。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桂苑住宅小区3幢1单元16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口公路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2264632J。 住所地:云南省河口县槟榔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诉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举公司”)、河口公路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举公司、河口公路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昕举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25日为3736元,33000元×3.75%÷365天×1102天);2.被告河口公路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并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昕举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及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昕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发包人河口公路分局将河口公路管理所建设项目交给承包人昕举公司承包。昕举公司将此工程交给***、***组织施工。2018年12月3日,被告昕举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口公路管理所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昕举公司承包的工程购置、安装太阳能集热器、控制柜、保温热水箱、水泵、电磁阀等设备材料,优惠后的合同总价45000元;签订合同后预付款5000元,货到现场再付20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罚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2019年12月18日,被告昕举公司经办人***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已付原告12000元,尚有余额3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020年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昕举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河口公路分局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于2017年11月3日与被告昕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口公路分局一直按照约定及时付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该项目交由云南高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竣工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了审核报告,审核金额为20846683.91元,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一致同意该审核结果。河口公路分局于2020年12月8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履行完合同义务。昕举公司在河口公路分局的质量保证金为1042334.2元,于2021年11月支付缺陷质量修复资金316510元,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划拨219571.39元、同年11月23日划拨506222.81元至河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质量保证金已全部使用完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口公路分局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12月3日,被告昕举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千禧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河口公路管理所太阳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昕举公司供应、安装太阳能,供应材料包含太阳能集热器、集热器支架、控制柜、保温热水箱、水泵等,总价合计45000元(含设备、材料、运输费、工时费及16%增值税发票),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5000元,货到现场再支付20000元,余款安装完成验收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有一方违约,以合同总金额20%作为违约金;双方并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原告供应、安装完毕太阳能后,2019年12月18日,被告昕举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河口公路管理所建设项目中的太阳能由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分项承包,负责太阳能安装调试工作,双方以上内容商定总造价为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现本项目的所有安装调试完成,并由河口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工程款共支付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尚有余额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未支付给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被告昕举公司一直未付清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时,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查明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有《河口公路管理所太阳能安装合同》、《工程结算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仟禧公司与被告昕举公司签订《河口公路管理所太阳能安装合同》,双方对昕举公司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安装太阳能的义务,被告昕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昕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该货款产生的税金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举证证实***、***系本案货物买受人,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昕举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供应及安装的太阳能已完成验收,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昕举公司应在完成验收后30天内付清货款,即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货款,但其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应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税金由原告承担)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蒙自千禧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昕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