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5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44层4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71056。
法定代表人:孙亚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二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085N。
法定代表人:张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安,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金融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78503T。
负责人:汤统章,行长。
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栋05整层、06整层、11至14整层、23至26整层、35至38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4557663795。
负责人:王业,行长。
一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东方新天地广场)A座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694X7。
法定代表人:吴斌。
上诉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头角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粵0304民初1358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景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华通达公司、建行沙头角支行、建行深圳分行、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809076.64元。损失包括:(1)因侵权行为导致350万元存款冻结,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贷款利率6.74%计算,该部分利息损失为264076.94元;(2)因侵权行为导致为此委托律师并支付的律师费用5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华通达公司、建行沙头角支行、建行深圳分行、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5000元;二、驳回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1元(已由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81元,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1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华通达公司申请对景达公司强制执行全部过程来看,其主观过错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造成景达公司被迫委托律师团队维权产生律师费损失。景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金额亦具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已结合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刘 雁 兵
审判员 钱 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