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执复22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综合楼二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710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08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锦峰大厦****,注册号4403011000739。(已吊销)
法定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不服**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华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裁决: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即原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建行沙头角支行)支付所欠贷款280万元及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997年2月21日至1997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10.791%计息,1997年10月23日至1997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8.64%计息,199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息;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应向建行沙头角支行支付违约金,从1997年12月30日起计,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592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深圳市**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1998年11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80万元、利息33万元(计至1998年2月20日止)、仲裁费59275元,以上合计标的3189275元。**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1999年6月21日,**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中止执行。2002年3月13日,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提供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同意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数额为280万元及利息等。2002年6月28日,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向该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2002年7月5日,**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280万元,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同日,**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称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向该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法院决定予以解除查封。2002年7月,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共同向该院提交划款申请书,称该行申请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申请将执行款280万元划转该分行资产保全部。200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法院交来执行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案款280万元。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债权本金59275元、应收未收利息1924776.26元,合计1984051.26元。2006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包括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为58396.41元)在内的本金余额为8521万元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转让标的对应的利息按照“息随本走”原则一并转让。上述两次转让后,均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8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向该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法院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350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4执恢315号。2018年4月10日,**法院向被执行人景达公司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景达公司: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与你(单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5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5月14日,**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03×××32内余额350万元。被执行人景达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2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承诺书》等材料,其中《承诺书》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就福投公司所担保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28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我部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S-GLDK-900-96-007)。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二、我部同意由福投公司代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280万元,该款汇入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三、上述资金到法院账号后,我部即向**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直到法院下达裁定为止。四、本承诺自终结裁定下达之日即退还我部。本承诺书的有效期到终结裁定下达之日截止”。
异议人景达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终结对(2018)粤0304执恢315号案的执行;请求解除其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内余额350万元的冻结。
**法院认为,根据该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2002年6月28日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该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法院还根据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的申请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申请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由于(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而非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并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华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法院裁定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304执异166号裁定。复议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1日发布文件《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中的第6款: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终结执行案件的重新立案程序”中第1款: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情形已消失,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第4款:确定重新立案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不撤销原终结执行的裁定。”从以上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背景下,以减少积存案件,提高结案率,建行沙头角支行正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按照**法院的要求,出具的终结当次执行的申请书,而非终结[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的执行;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进行立案申请执行,给予当事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书面异议,而不是当事人提起实体性权利的义务规定,在处理执行行为异议时,执行行为并没有引发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被执行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在执行异议中提出,即使提出,也应该驳回其异议。三、**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具有事实基础,理由如下:建行沙头角支行与深圳市**区景达实业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沙头角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告。2006年9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通达公司并进行公告。根据建行沙头角支行2002年6月28日提出的申请:“据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特此向贵院申请该案终结执行。”,**法院在2002年7月5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105号裁定书:“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280万元,现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从申请书、裁定书中明显看出,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终结当次执行。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案终结当次执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四、(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号案件中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投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及债权的受偿分配领款,无不说明原申请执行人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也从侧面说明《承诺书》并非和解协议。因此,该笔债权仍然有效,申请恢复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景达公司答辩称,一、**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依照当时有效的91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后,建行沙头角支行对景达公司和福投公司的全部债权归于消灭。二、建行沙头角支行在(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号案件中申报已经归于消灭的债权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万步讲,即使债权尚未归于消灭,即建行沙头角支行仍然享有债权,依据《承诺书》第一条约定:“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的承诺,也是其对福投公司的债权,其对景达公司的债权早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出具《承诺书》之日已经归于消灭。三、华通达公司不具有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主体资格,并且华通达公司在2018年4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之时早已经过了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四、《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已经于2004年3月2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再适用<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11号]废止。故此,华通达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答辩称,本次复议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债权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号中建行沙头角支行申报的债权是一致的。另外,《承诺书》根据盖章看应该是真实的,公章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的公章。但是《承诺书》的描述只是终结(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的执行程序,真实意思就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法律上的终结执行。
本院经审查,**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明确写明,“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即景达公司所欠债务由福投公司承担。福投公司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向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清偿了景达公司所欠债务,完全履行了《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2002年7月5日向**法院提交解除对景达公司财产查封的申请,因此**法院根据该申请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并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能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华通达公司主张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勇
审判员***
审判员田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