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04执异1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二楼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085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华通源物流中心B6栋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710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在本院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对(2018)粤0304执恢315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组织听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法院已于2002年7月5日裁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现于2018年4月10日错误的立案恢复执行该裁决书。(一)承诺书在形式上是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单方承诺,但在实质上是执行过程中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和异议人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结果是裁决彻底终结(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的执行,而不是裁决暂时中止执行。二、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恢复执行的主体资格。(一)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对异议人的债权已于2002年7月5日前全部履行完毕,债权已经消灭,申请执行人主张两次进行转让的债权实际并不存在,不存在恢复执行。(二)即使债权存在,上述两次债权转让未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也不发生效力。(三)即使申请执行人取得债权,也只取得58396.41元债权,其要求异议人偿付350元及利息并申请冻结异议人350万元存款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即使申请执行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法院也不应受理。四、即使存在未了债务,异议人已经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是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也应向福投公司主张。异议事项:1、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终结对(2018)粤0304执恢315号案件的执行;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03×××32内余额350万元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异议人抗辩的主要依据《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始债权人是建设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而《承诺书》出具的主体是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该部门只是建设银行的一个职能部门,也没有获得法人单位的授权,不能代表债权人建设银行。二、异议人抗辩的承诺函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对本案无效力。本案执行依据是(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而承诺函中承诺的案件是(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并非本案。三、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具有事实基础,是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假设《承诺书》有效,同意***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偿,终结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本案当时的执行程序。《承诺书》并没有任何内容表示免除两被执行人剩余的其它未履行债务的还款义务,实际上福投公司仅偿还***0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及诉讼费并未清偿。四、异议人主张的《承诺书》实质是执行和解协议不是事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五、异议人主张(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结果是裁决彻底终结(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的执行不是事实。从(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该裁定书载明系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案债权并没有完全清偿,只是终结当次执行程序,并非完全彻底结案。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证明申请执行人受让债权合法,已经取得债权人地位。七、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均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可以认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八、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债权仅为本金58396.41元不是事实。根据不良贷款转让合同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取得的债权为信达资产持有的本金和所有利息。
本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裁决: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即原申请执行人)支付所欠货款***0万元及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997年2月21日至1997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10.791%计息,1997年10月23日至1997年12月29日按照年利率8.64%计息,199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4.4%计息;被执行人应向原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从1997年12月30日起计,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2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0万元、利息33万元(计至1998年2月20日止)、仲裁费***275元,以上合计标的3189275元,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199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中止执行。2002年3月13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提供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同意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数额为***0万元及利息等。2002年6月***日,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向本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2002年7月5日,本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和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0万元,因被执行人和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同日,本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称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本院决定予以解除查封。2002年7月,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共同向本院提交划款申请书,称该行申请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申请将执行款***0万元划转该分行资产保全部。200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本院交来执行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案款***0万元。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债权本金***275元、应收未收利息1924776.26元,合计***051.26元。2006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包括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为58396.41元)在内的本金余额为8521万元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转让标的对应的利息按照“息随本走”原则一并转让。上述两次转让后,均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8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本院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350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4执恢315号。2018年4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你(单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5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03×××32余额350万元。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请如前。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等材料,其中《承诺书》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主要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就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所担保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我部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S-GLDK-900-96-007)。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代为清偿。二、我部同意由福投公司代景达公司偿还人民币***0万元,该款汇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三、上述资金到法院账号后,我部即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直到法院下达裁定为止。四、本承诺自终结裁定下达之日即退还我部。本承诺书的有效期到终结裁定下达之日截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于2002年6月***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还根据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的申请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由于(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而非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本院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并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