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执监14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黎光社区综合楼二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20871056。
法定代表人:孙亚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汝儒,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南北医药仓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60085N。
法定代表人:张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安、张泽华,均系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锦峰大厦****,注册号4403011000739。
申诉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达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228号执行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在执行华通达公司申请执行景达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景达公司不服福田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福田法院审查查明,1998年9月10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裁决: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现已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景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即原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建行沙头角支行)支付所欠贷款280万元及自199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其中1997年2月21日至1997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10.791%计息,1997年10月23日至1997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8.64%计息,199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4.4%计息;景达公司应向建行沙头角支行支付违约金,从1997年12月30日起计,每日按万分之一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仲裁费59275元由景达公司承担;景达公司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福投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1998年11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80万元、利息33万元(计至1998年2月20日止)、仲裁费59275元,以上合计标的3189275元。福田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1999年6月21日,福田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原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002年3月13日,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提供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福田法院同意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数额为280万元及利息等。2002年6月28日,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向该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2002年7月5日,福田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280万元,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同日,福田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称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向该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景达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福田法院决定予以解除查封。2002年7月,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共同向该院提交划款申请书,称该行申请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申请将执行款280万元划转该分行资产保全部。200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福田法院交来执行景达公司案款280万元。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其在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转让债权本金59275元、应收未收利息1924776.26元,合计1984051.26元。2006年8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包括上述[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贷款本金余额为58396.41元)在内的本金余额为8521万元的债权资产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转让标的对应的利息按照“息随本走”原则一并转让。上述两次转让后,均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18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向该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请求福田法院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执行程序,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350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福田法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粤0304执恢315号。2018年4月10日,福田法院向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发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与你(单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35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5月14日,福田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03×××32内余额350万元。被执行人景达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21日向福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向福田法院提交了《承诺书》等材料,其中《承诺书》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主要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本着自愿、互利原则,就福投公司所担保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28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我部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1996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S-GLDK-900-96-007)。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二、我部同意由福投公司代深圳市福田区景达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280万元,该款汇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三、上述资金到法院账号后,我部即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直到法院下达裁定为止。四、本承诺自终结裁定下达之日即退还我部。本承诺书的有效期到终结裁定下达之日截止。”
异议人景达公司异议请求,裁定撤销福田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终结对(2018)粤0304执恢315号案的执行;解除其名下平安银行深圳岗厦支行账户内余额350万元的冻结。
福田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该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2002年6月28日向福田法院提交申请,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该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福田法院还根据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的申请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的查封。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华通达公司申请恢复(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但由于(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执行,而非中止执行,不能恢复执行。福田法院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并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2018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
华通达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称,福田法院裁定撤销(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0304执异166号裁定。复议理由如下:(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1日发布的《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中的第6款: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终结执行案件的重新立案程序”中第1款: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执行情形已消失,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第4款:确定重新立案执行的,执行机构可以不撤销原终结执行的裁定。”从以上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当时的背景下,以减少积存案件,提高结案率,建行沙头角支行正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按照福田法院的要求,出具的终结当次执行的申请书,而非终结[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的执行;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消失,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进行立案申请执行,给予当事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否则,该行为将构成实体性执行救济的事由。被执行人作为案件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在执行异议中提出,即使提出,也应该驳回其异议。(三)福田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粤0304执恢315号《执行通知书》具有事实基础,理由如下:建行沙头角支行与景达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决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告。2006年9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华通达公司并进行公告。根据建行沙头角支行2002年6月28日提出的申请:“据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特此向贵院申请该案终结执行。”福田法院在2002年7月5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105号裁定书:“本案执行过程中,深圳中院已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280万元,现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从申请书、裁定书中明显看出,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终结当次执行。因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本案终结当次执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四)(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号案件中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投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以及债权的受偿分配领款,无不说明原申请执行人从未放弃过该笔债权,也从侧面说明《承诺书》并非和解协议。因此,该笔债权仍然有效,申请恢复执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景达公司答辩称,华通达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答辩称,本次复议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债权与深圳中院受理的破产案件(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号中建行沙头角支行申报的债权是一致的。另外,《承诺书》根据盖章看应该是真实的,公章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的公章。但是《承诺书》的描述只是终结(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的执行程序,真实意思就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法律上的终结执行。
深圳中院经审查,福田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深圳中院予以确认。
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福田法院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发布)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的《承诺书》明确写明“景达公司所欠我部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即景达公司所欠债务由福投公司承担。福投公司按照《承诺书》的要求向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清偿了景达公司所欠债务,完全履行了《承诺书》规定的义务。原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于2002年7月5日向福田法院提交解除对景达公司财产查封的申请,因此福田法院根据该申请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解除查封通知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的查封,并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符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已经终结执行,不能恢复执行。
综上所述,华通达公司主张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件无法律依据,深圳中院不予支持。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粤03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驳回华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
华通达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228号执行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288号执行裁定。2、恢复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恢315号案件的执行。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深圳中院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1、执行依据([1998l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华通达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转让合同》,虽然被执行人已经还款280万元,但是剩下本金以及利息并没有履行完毕,所谓的承诺书中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并未见到“放弃”“免除”剩余的债务的字眼,这就证明该笔债务并未履行完毕,沙头角支行也未放弃或者免除剩余债权,不然如何将债权继续转让?所谓的承诺书以及解封申请,仅仅是对偿还人民币280万元履行的约定,并不意味着申诉人对生效的执行依据中未履行债权的放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11日发布《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正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按照福田法院的要求,出具的终结执行申请书,而非终结【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裁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从1999年10月-2004年3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申请终结的,以终结执行报结案的,可以恢复执行,这也是实践中对以往特定时期对未全部履行完毕的终结案件的处理,广东省高院对于这类型的特定案件的规定,虽然裁定书中写的是终结执行,但是性质上属于中止执行,由于当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实也就是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的所确定的义务并没有履行完毕,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原始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而《承诺书》的出具主体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资产保全部’’只是建设银行的一个职能部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获得法人单位的授权,并不能代表债权人建设银行,《承诺书》并没有获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确认,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申诉入主张《承诺书》即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当时执行裁定书【(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的内容来看,执行法院是“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才裁定终结执行,而非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因此由资产保全部出具的此份《承诺书》并无法律效力。
从所谓的《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也无关:承诺书中第二条写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GLDK-900-96-007,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编号为:ZZCX-900-96-007;承诺书中的第三条中所涉案号为(1999)深福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而本案所涉案件编号为(1998)深仲裁字第073号,所涉案件编号、借款合同编号与本案所涉均非一致,因此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4.3该承诺书仅有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在深圳中院召开听证时时,第三人建设银行回答说应该是真实的,也仅仅为应该是真实的,并未十分肯定该承诺书为真实存在的。既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即将认定该承诺书真实的,且认定视为和解协议;并且以此为依据,认定该案事实,明显是枉法裁判,对该案的事实查明存在严重错误。即使退一万步讲,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该承诺书中内容也并没有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也没有载明债权人债务人有执行和解事实,并且依据该事实才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被申诉人主张双方执行和解也未提交其它证据对其自已主张予以证明,而实际被申诉人未提供其它任何能证明执行和解事实的证据。在深圳中院召开庭审时,第三人建设银行明确表示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建设银行也从未有过与当事人有过和解的意向,也未有和解的表示,且明确说明在当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和解,剩余债权没有放弃,但是在深圳中院出具的裁定书中并未提及于此。
4.5关于深圳中院认定的《承诺书》中所谓的承诺:该案所涉款项均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即使该承诺书是真实的,在本案全部债权并未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建设银行并未承诺放弃对景达公司的债权追偿,也有权利继续追溯主债务人清偿剩余债权。
4.6深圳中院认定的该案在2002年出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时,即认定该案终结。但是申诉人提交的关于该案所涉担保人福投公司破产申报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深圳中院于2004年3月4日受理福投公司破产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沙头角支行于2004年3月31日申报债权并出席债权人会议,2004年7月18日建设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2005年4月6日,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领取债权分配款以及出具相关收据。而本案所涉及的《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02年6月5日。如果是按照被申诉人以及深圳中院认定的事实,该承诺书即为和解协议,(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即证明该案已经彻底终结,那为何在2004年出现债权申报以及深圳中院出具债权认定的事实?很明显,深圳中院对于该事实视而不见、枉法裁判。
景达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建行深圳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向福投公司、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建设银行、福投公司和答辩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福田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依照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建行沙头角支行对答辩人和福投公司的全部债权已于2002年7月5日归于消灭。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在福田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后,建行沙头角支行仍然对福投公司仍享有59275元及利息共计1979603.14元的剩余债权。从2004年3月30日建行沙头角支行就仲裁费59275元及利息进行申报,申报金额为1979603.14元。到2005年2月4日,深圳中院作出了(2004)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福投公司破产程序。再到2005年3月8日,建行沙头角支行取得债权分配款项17884元的全过程看,建行沙头角支行对福投公司的债权在2005年2月4日也应归于消灭。
(三)2006年8月24日被答辩人受让债权,2018年4月10日才向福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其间长达十二年之久没有申请执行,也没有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其它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恢复执行时已经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而失去恢复执行的权利。且不说建行沙头角支行对答辩人的全部债权已于2002年7月5日归于消灭。且不说建行沙头角支行对福投公司的债权在2005年2月4日归于消灭。即使建行沙头角支行仍然对答辩人和福投公司享有债权的话,被答辩人也因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而失去恢复执行的权利。
(四)被答辩人在2006年8月24日受让债权之前的2004年3月26日粤高法发[1999]46号文就已经废止不再适用。
显而易见,被答辩人及其代理人明知被答辩人受让的债权在2018年4月10日申请恢复执行之日之前已经归于消灭,明知福田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知其恢复执行的法律依据粤高法发[1999]46号文已经在2004年3月26日被废止,明知已经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指导意见严厉惩治虚假诉讼的大背景下仍然顶风作案,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恶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对深圳中院、福田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福田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查封了景达公司以下财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花园****、罗湖区东门路住宅楼******、南山区北环路第五工业区宗地号T405-0005、房产证号**××28的土地。2002年7月5日,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称:“由于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有异议,因此,我行申请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解除查封。”同日,福田法院根据建行沙头角支行的上述申请,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本院1999年10月11日发布的《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粤高法发[1999]46号)的确规定,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可以终结执行,且终结执行情形消失后可申请重新立案执行。该规定属特定时期的执行工作规范(该规定已于2004年废止),与当时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终结执行制度并不相同。因此,本案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区分系属哪种情形的终结执行。
首先,申诉人提出,本案原始债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沙头角支行”,而《承诺书》的出具主体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承诺书》并没有获得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确认,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承诺书中所涉案件编号、借款合同编号与本案所涉均非一致,因此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在深圳中院复议审查中答辩称,《承诺书》根据盖章看应该是真实的,公章是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的公章。但是《承诺书》的描述只是终结(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的执行程序,真实意思就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法律上的终结执行。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建行深圳市分行并无异议,承诺书所涉当事人、债务数额均与本案一致,且当事人均按照该承诺书内容履行完毕。申诉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其提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其次,就本案而言,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于2002年6月5日作出《承诺书》称,就福投公司所担保景达公司280万元人民币贷款本息的偿还事宜,景达公司所欠人民币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福投公司代为清偿。同意由福投公司代景达公司偿还人民币280万元,上述资金到法院账号后,即向福田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2002年6月28日,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田法院提交申请,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1999)深福法执字第105号案终结执行。2002年7月5日,建行沙头角支行向福田法院申请解除在案查封财产。同日,福田法院解除在案财产的查封,并裁定确认本案已执行了被执行人人民币280万元,因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终结执行。2002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收到福田法院划转的景达公司缴交的执行案款280万元。以上事实说明,虽然福田法院裁定确认在执行280万元后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案执行,但事实上本案原已查封被执行人景达公司大量不动产,在福投公司履行28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建行沙头角支行主动申请解除在案查封财产,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实际并非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且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资产保全部《承诺书》内容看,原债权人同意由福投公司代偿全部债务,代偿金额为280万元,福投公司已全部履行,原债权人也接受履行。因此,本案不属于《广东省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请求终结执行的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不可恢复执行。
综上,深圳中院(2018)粤03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驳回华通达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深圳市华通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杨明哲
审判员  李焱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