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风、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565号
原告:**风,女,195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40079H。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被告:谭孝国,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风与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安公司)、谭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建安公司、谭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孝国为被告华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7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使用一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反复催讨,被告推脱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华厦建安公司、谭孝国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参加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风丈夫徐德银与被告谭孝国个人熟悉,被告谭孝国系被告华厦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7日,被告华厦建安公司向徐德银借款10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借到薛申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途公司借款,借期壹年,按年息15%计息,到期还本付息。经手人李兵,领导审批谭孝国”,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华厦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徐德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支付了10000元。2021年4月,徐德银因病去世,2021月12月、2022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谭孝国索要借款,被告谭孝国回复需等到2022年5月是否有钱再联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风即为借条中写的薛申凤,薛申凤属于曾用名,实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谭孝国在本案借款时是职务行为,借款人应是被告华厦建安公司,原告**风与被告华厦建安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属双方自愿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即生效,借款逾期后,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要求被告谭孝国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建安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借条约定年利率15%的利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因此,可按原告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按照借贷交易规定,应先付息再还本的规定,应在借款利息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已支付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