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754号
原告:**(曾用名黄斌),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40079H。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
被告:谭孝国,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639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雇请原告**为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十堰市九州龙城小区1号楼B栋商品房做涂料工作,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原材料,自行雇佣工人施工,由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资。完工之后由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项目经理朱绍荣办理结算,并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37391.81元,2017年1月24日,谭孝国在该证明条上备注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2017年9月26日,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谭秀珍经手出具工资结算单一张,备注由其经手从公司账户支付了原告5笔,合计96000元;2019年8月28日,谭孝国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其个人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截至2019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工资款32391.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雇请原告**做涂料工作并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7391.81元,之后通过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谭孝国个人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05000元,尚欠32391.81元。从付款情况来看,既有公司行为,也有谭孝国个人行为,说明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共同甲方,应共同向乙方**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资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2391.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谭孝国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明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