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03执恢2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何家沟工业园何家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十堰庞丰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0303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向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295477元及利息(利息以129547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支付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21255元、执行费15567元。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21年3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1年3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履行。
3、2021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CA××**号车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鄂C6××**号车辆,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且车辆出厂时间较久无处置价值,故本案暂无益处置。
4、2021年3月19日,本院向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21年8月17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柳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长  吴公海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杨晓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