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72财保413号
申请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菠萝庙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碧波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懿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台福星(TAIFUSTAR)”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管理人。
申请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台福星”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管理人拖欠其修理费,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要求扣押”台福星”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16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台福星”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管理人所属”台福星”轮。船舶扣押期间的风险和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
责令被申请人”台福星”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管理人向本院提供16万美元现金担保或申请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申请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