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72证保159号
请求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菠萝庙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碧波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李懿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请求人:”台福星(TAIFUSTAR)”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
请求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因与被请求人”台福星”轮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提取或复制”台福星”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请求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请求人中海工业(广州)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提取或复制”台福星”轮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等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在2016年10月20日前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