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704民初3060号
原告武汉海瑞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袁家墩特1号江宏世纪名苑A-1-505。
法定代表人吴恩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行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梦想成真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1号。
负责人***,系该社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武汉海瑞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海瑞红公司)诉被告鄂州市梦想成真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鄂州梦想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夏新兵,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签订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鄂州梦想合作社向我公司采购一批水冷空调产品;付款方式:设备主机到场前支付10万元货款,余下货款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于2015年6月3日支付2万元后,余下款项一直未予给付。后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曾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其未将产品用于合作社,并超出其梦想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依据《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约提供货物,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鄂州梦想合作社到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应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万元。被告***应对鄂州梦想合作社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人民币21万元,违约金6.3万元,合计人民币27.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辩称: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的个人行为,与合作社无关;合同签订的23万元货款是由原告全部垫资,前提是主机全部到场,***才支付货款10万元,因原告主机未到场,导致工程无法开展,致工程延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一、供货合同1份、客户产品签收单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水冷空调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付款方式:设备主机到场前10万元货款,余下货款13万元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完。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收原告提供的风机盘管31台;2015年1月5日签收原告提供风机盘管9台。
证二、日日顺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1张、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1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向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两台空调,并于2015年1月发往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没有签收,现仍存放在原告处。
证三、保证书1份、转账明细单1份、工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已签收的货物,被告***承诺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后期空调两台再行具体协商。后***于2015年6月3日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被告合作社及***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梦想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梦想合作社、***对原告出示的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三中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被迫向原告出具,对证7无异议,但认为与合作社无关,对证8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三中的证6、证7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对证7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基本属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1日,鄂州梦想合作社(合同甲方)与武汉海瑞红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风冷模块LSQWRF130型号1台、LSQWRF65型号1台、风机盘管(不同型号)40台、控制器组件1台、水泵2台,共计货款人民币23万元。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运费乙方承担。到货地点:汉阳王家湾龙祥街18号广汽丰田隔壁名车汇4S店;接货人***。付款方式:设备主机到场前支付壹拾万元货款,余款壹拾叁万元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完。产品交(提)货期限: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货到现场。上述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风机盘管(不同型号)31台;2015年1月5日提供凤机盘管9台。2015年1月22日,甲方通过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青岛恒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将购进2台风冷模块(LSQWRF130、LSQWRF65),根据物流运输质量反馈单记载:“二台空调库存商客隆仓库武汉,春节后送电话联系送货,张艳,落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上述2台风冷模块共计人民币139282.88元(价税合计)。另查明:鄂州梦想合作社的企业类型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产品的销售、加工、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被告***系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因承接的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货。原告购进二台风冷模块后被告未提货使用。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兹由于工程款资金周转不畅一事,现向武汉海瑞红电器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8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整(后期空调两台再行具体协商)”,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与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提供了40台不同型号的风机盘管,故原告请求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支付上述产品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作为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的负责人,在其合作社经营范围之外从事其他业务,其利用鄂州梦想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辩称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无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承担违约金6.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货到现场。约定设备主机到场前支付10万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货到现场,被告亦未在设备主机到场前支付10万元货款,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承诺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已支付2万元外,尚欠8万元未支付,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原告应供货的2台风冷模块(LSQWRF130、LSQWRF65)亦未实际交付,且被告***在承诺书中对于上述2台风冷模块,由其双方再行协商处理。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台风冷模块货款及违约金6.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95.00元,由被告鄂州梦想合作社负担1800.00元,原告武汉海瑞红公司负担35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递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杨光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