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5民申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一审被告:韩庆卫,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一审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聊城市茌平区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热电工业园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谱,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韩庆卫、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将拆除修建房顶、房檐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郑元同,郑元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韩庆卫,***找人具体施工。7月14日,***雇佣***到工地上做小工,每天150元。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翻修车间顶棚时掉落受伤,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9月2日,***将***、韩庆卫、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韩庆卫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49746.39元,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元同明知***、韩庆卫不具有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二人,其应与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郑元同为本案共同被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恳请再审法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郑元同,郑元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韩庆卫,***雇佣***具体施工,郑元同与***、韩庆卫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与***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在***未起诉郑元同,且在一审过程中***、***及其他被告均未申请追加郑元同为本案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没有追加郑元同为本案被告并无明显不当。而且,***作为***的雇主,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一审是否追加郑元同为本案被告,均不能减轻或免除***的赔偿责任。所以,***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关 淼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德芳

书记员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