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3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被告: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热电工业园西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钢构)、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铝制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悦山,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鹏、信发铝制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雷、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071.37元,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信发铝制品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信发铝制品将翻修车间房顶的工程承包给了东宏钢构,东宏钢构又转包给了***,由***找人具体施工。后***雇佣***等人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150元,2019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信发铝制品内翻修车间顶棚时,因顶棚塌陷从8米多高的顶棚上掉落,造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盆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肋骨骨折等伤情。事发后,***将***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30天,花费20余万元,***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辩称:我没有在东宏钢构承包活,我和原告是一起干活的,是韩庆亮在东宏钢构承包的活。原告是我找来的,我给他约定的工资,原告出事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我同意赔偿,至于赔偿数额我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东宏钢构辩称:我方并未承揽发包方的工程,也不认识原告,该项工程我方并未参与,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发铝制品辩称:1.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郑元同,我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与第一被告***也不存在发包转包关系,至于***和郑元同之间发生几次转包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天晚上,***让其第二天到信发铝制品处干活,此前,***让原告干活,由***支付劳动报酬;2.原告受伤后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事故现场情况,该事故现场位于信发铝制品院内,并为其所有;3.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患者证明2份、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4.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省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山东省立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住院及出院后的医疗花费;5.村委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被抚养人马奎和(***之父)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1份、护理人员马康康(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马春华(原告之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马奎和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护理人员基本信息;6.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奖金)明细清单及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茌平支行交易账单(基本工资)各1份,用以证明***在2019年5月、6月、7月的平均工资及在2019年8月、9月、10月工资停发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伤残;8.交通费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及护理人员在其住院期间往返于茌平-济南的交通花费及***出院后到山东省立医院进行复查的交通花费;9.鉴定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的鉴定花费。
经质证,东宏钢构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信发铝制品对证据2、3、4、5、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信发铝制品对证据3中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情况,应有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信发铝制品另主张***父亲马奎和现年52周岁,***仅提交了一份残疾人证,无法证明其父亲完全丧失了劳动的能力且无其他生活的来源,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另外,***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比例也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马奎和的残疾人证无法证实马奎和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该项证明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缴费单据10份及明细1份,用以证明***、***已为***缴纳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0868.6元。经质证,***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根据该组证据,确认***、***已向***给付61166元(***计算错误)。***另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不包含***缴纳的门诊收费297.40元和474.20元及救护车费用1500元。在茌平县医院所需全部费用均为***交纳,未包含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信发铝制品将拆除修建房顶、房檐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郑元同,郑元同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及***(二人为合伙关系),***找人具体施工。2019年7月14日,***雇佣利用工作之余做兼职的***到工地上做小工,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天150元。2019年7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信发铝制品翻修车间顶棚时,因顶棚塌陷从8米多高的顶棚上掉落受伤。***将***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30天。
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侧5-7,右侧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5个月。***后续治疗(右股骨、骨盆、左尺骨、左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30000元至4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20天,手术住院期10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天。
另查明,***系茌山东信发华源铝业有限公司综合检修车间工人,从事脱硫净化设备的检修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50.04元。
再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明知***并非从事建筑零活的专业人员而雇佣其干活,且在拆除房顶工作中,***仅口头提醒***注意安全,未在作业区设置安全防护网、未在危险区域设置明显的提示、亦未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对***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身从事检修工作,其未经专业培训而提供劳务,需要具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拆除房顶时应注意自身安全,***的疏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对***的损害后果承担65%的赔偿责任,***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5%责任为宜。***作为***的合伙人,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信发铝制品作为发包人,将其工程发包给没有法定资质的郑元同,也存在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31367.49元(其中包括***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花费11897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及其他花费共计219470.49元);二、误工费,***的实际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26200.16元(6550.04×4);三、护理费,***受伤后由其配偶马康康及姐姐马春华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费用为24353.7元(115.97元/日×170日+115.97元/日×40日);四、交通费,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明确显示交通费产生的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日×40日);六、营养费5100元(30元/日×170日);七、鉴定费2600元;八、残疾赔偿金101589.6元(42329元/年×20年×12%),另,被抚养人(马东豪、马东璇)生活费为48115.8元(26731元/年×13年×12%÷2+26731元/年×17年×12%÷2);九、后续治疗费35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200元。故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78326.75元。
***与***65%的比例承310912.39的赔偿责任,***、***已支付61166元,仍应赔偿249746.39元,信发铝制品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9746.39元;
二、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286元,减半收取计3643元,由***、***、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