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3民初1692号
原告:***,女,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夫),住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原告邹**与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1070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做雇工。2017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正在车间焊接铁梁时,附近的一架铁梁在抬升的过程中发生倾斜将原告砸伤。原告到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双方共同申请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属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24100元。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一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他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做雇工,从事焊接铁梁工作。工资每天130元,焊接工具和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7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正在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内焊接铁梁,在一旁焊接另外一架铁梁的工人用行吊吊起另外一架铁梁的过程中铁梁发生侧翻,将原告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00元。后因病情加重,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23500元。出院诊断: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双膝关节外伤。
201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4月16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致残等级》综合评定,***目前损伤属于九级伤残。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3个月。3.***二次手术(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至1.2万元。***(二次手术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误工期限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壹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按照该鉴定意见计算赔偿款。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支付。
按照有关标准及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00元、误工费23400元(3900元×6个月)、护理费20800元(520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47156元(36789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酌定11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39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466.7元,以上共计239892.7元。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未切实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危险因素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90%较为适宜,即215903.43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4100元后尚有191803.4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邹西燕医疗费2169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8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2430元、鉴定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32440.4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3510元、后续治疗的护理费3120.03元,以上共计215903.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4100元后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91803.43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原告邹**负担162元,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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