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与娄长金、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3民初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西关。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与***、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186.9元、护理费13,002元、伤残赔偿金94,91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39.4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84元、交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信源电厂下属单位轻体砖厂将建造钢结构车间厂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东宏钢结构公司。被告东宏钢结构公司又把该项目转包给了个人***,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8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从8米多的钢架上坠落地面,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东红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辨称,对于原告受伤以及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受伤原因是没有把安全绳挂在固定地点,应负主要责任。
东宏钢结构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两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1张,济南军区总医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医疗花费;
2.房屋买卖合同1份、部分水电费、天然气缴费收据2张、城市居民供电气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妻子***在2017年4月在正泰迎宾家园徐王新村小区购买楼房并在此居住;
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阁三里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被抚养人*书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书美亲属关系及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5.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花费;
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支出;
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的花费。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两份、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47,080.72元,该花费全部由被告方垫付;
2.茌平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一张,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从茌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济南,被告支付救护车费用,该花费由被告方垫付;
3.出租车票据一宗,原告从济南出院回茌平支付交通费600元,该花费也由被告方垫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茌平县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检查证明及病历无法证明该花费用于原告病情。经查,茌平县门诊收费票据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鉴定需要让***进一步检查支出的费用,该支出应计入鉴定费用。济南军区总医院结算票据1张是***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均不属医疗费,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2.***对***所举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合同、城市居民供气合同仅能证明原告自2017年购买该楼房并办理天然气使用,但是无法证明天然气的实际消费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楼房居住。经查,***对此有异议的目的是否认***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所举证据可以形成在该处居住的证据链条,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即便不按该居住地确定其损失,那么依据其身份信息也可以确定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茌平县,阁三里村在2018年度国家统计局区域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也能说明其证明目的;
3.***对***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信息无法证明***进行了实际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经查,***提交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与***的关系,作为妻子,丈夫因事故住院在身体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进行护理,符合正常人的一般理解,不需要特殊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4.***对***所举证据5的鉴定结果中误工期限为300天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原告受伤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定残日前一日为2019年5月23日,共计214天,鉴定书出具的误工天数已超过该期限,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既然原告已评残就不应重复计算之后的误工费,请法院酌减。经查,2019年5月24日,***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从即日起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体现,评残日前的损失在误工费中体现。从事发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为214天,鉴定机构评定为300天,超出的86天的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214天计算,故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5.***对***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在茌平、济南住院期间都是由被告方由工人进行护理,从茌平转院到济南转院1,700元以及从济南回茌平出租车600元都是被告方支出,原告方并未实际支出交通费。经查,***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所举交通费与***住院转院次数相符,因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宏钢结构公司将承包的信源电厂下属单位轻体砖厂钢结构车间的工程转包给***。***雇佣***施工,2018年10月22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系在其腰间的安全绳另一端没有固定牢固,在移动过程中,挂梯横梁断裂造成其从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入茌平县人民医院在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513.05元。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8年10月31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54.15元。2018年10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8年11月22日,花交通费1,700元,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3,207.7元。2018年11月22日转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8年11月24日,花交通费600元,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9,605.82元。经***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含后续)、护理期限及人数(含后续)、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4月9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9】临鉴字第0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12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伤后后续治疗费用需3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及***安排的其他人员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其母***,1935年4月20日出生。*书美共育有子女2人,其居住在茌平县,阁三里村在2018年度国家统计局区域代码为121,属镇中心区。
东宏钢结构公司具有从事钢结构的资质。***不具有从事钢结构的资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7,080.72元、交通费2,300元及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费。
事故发生后,经***申请,本院将银行账户的存款予以冻结并预交保全费1,570元。
本院认为,***作为***的雇员,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的雇主,应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安全操作规程没有固定好安全带挂钩,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可减轻***20%的赔偿责任。东宏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相应地被抚养人*书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等级支持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147,080.72元、交通费2,300元及另一护理人员的误工费3,467.2元,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50元×22天=1,400元、营养费30元×32天=960元、误工费108.35元×214天=23,186.9元、护理费108.35元×32天+108.35元×120天=16,469.2元、伤残赔偿金39,549元×20×12%=94,9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12%×5年÷2人=7,439.4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94,917.6元+7,439.4元=102,357元、交通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3,360元、复印费84元。以上共计297,197.92元,由***按80%的比例赔偿,即297,197.92元×80%=237,758.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239,758.26元。扣除已付的152,847.92元,***再付86,910.34元。茌平县东宏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收取1,950元,由***负担1,000元、***负担9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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