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297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禾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1311595R,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嘉裕国际商务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成兆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禾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禾茂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两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华(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昆山禾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兆忠(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慧(参加第二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4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锦溪工地给被告挖树时受伤,被告派工程车将原告送到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3649.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禾茂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是承揽关系,不是原告声称的提供劳务的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案受伤过程中,原告本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承揽过程中未保证安全,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承揽人即原告本人承担自身的所有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工资银行卡流水等证据材料。被告昆山禾茂公司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记账单、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等证据资料。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袁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申请崔某4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锦溪某工地装卸树木时受伤,导致腿部受伤,当日被告派工程车将原告送到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胫腓骨干骨折、高血压病。2018年4月2日,原告在医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4月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3649.99元。
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地工作出勤人员考勤表和工资构成。2018年6月19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26550元,转账备注摘要为:***包工费。关于该26550元的构成,被告负责的陈经理陈猛曾制作一份记账单一份,记账单中载明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在锦溪移树工程和千灯养护工程中,每日单价250元或300元,根据每日出勤的人次,核算出应支付给***2655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袁某出庭。袁某陈述:“我与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与原告在一起干活的时候认识的,跟被告也没有关系,但是给被告公司干过活。原告跟我说被告老板的弟弟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再打电话给我,叫我们其他几个人一起去干活。每次干活,需要多少人是被告老板的弟弟确定的。工资是250元一天,管一顿午饭。原告的工资与我们是一样的,如果谁领班,领班的还有50元的电话费。被告支付工资是按照我们一起工作的人数每人250元的标准发放。2018年3月27日,原告受伤的经过,我也清楚。那天我们一起去的,早上6点45分左右到锦溪的一个工地,我对被告老板的弟弟说用挖机吊树到车上很危险的,他说没事没事,让我们继续做,在挖机上树的时候,原告在树底下扎绳子,挖机移动的时候,原告需要跑开,在跑开的时候摔倒受伤。我当时在现场看到的。我的工资是从原告那拿的。我在被告处上班的时间为2018年3月份到4月份,总共做了半个月左右。我跟老板的弟弟说用挖机吊树到车上很危险的时候,还没有开始工作,讲完之后,他去其他工地了,原告受伤的时候,他不在现场。原告受伤的时候现场一共有四个人,我在现场,原告,还有一个挖机师傅,还有一个装树的汽车驾驶员。另外两个人具体名字我不知道,他们不是跟我们一起的。原告受伤时我在汽车上装树。原告受伤时,摔在马路的绿化带边上,装树的地方就在绿化带边上。原告受伤前在树旁边给树上吊带。原告受伤后,挖机师傅也下来了,帮忙一起搀扶原告。原告受伤后,汽车师傅没有立马看到,我看到之后先下来,挖机师傅也下来了,汽车司机看到我们都下去了就下来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单位电话,原告打给被告老板弟弟电话。我与原告或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协议。被告没有直接找过我去干活,通过原告找的我们。协商具体工作款工资的情况也是原告与被告协商的。被告并无直接向我付过钱。我的钱都是原告发给我的。原告在被告处领多少钱是跟我一样的,250元一天,锦溪这个工地是原告负责领班的,他还多领50元的电话费,有的工地是我领班,有的工地是我去接的活,我多领50元的电话费。我们去工作,劳动工具是我们自己每个工人自己带工具去的,铁锹、洋锹。被告就早上接我们,晚上送我们回去。被告老板的弟弟陈经理来接我们,我们集中在古城路的第四水厂那里,还有部分人集中在南星渎,晚上他再把我们送回这两个地方,是他自己开车接送的。装树的过程中,我陈述有挖掘机和汽车,这也是被告那边叫的,但不是和我们一起的。原告受伤之后,被告老板弟弟还有我们送原告到医院。被告有无垫付钱款,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受伤之后,我们在工地继续干活,我就在工地做领班,每天多领50元的电话费。做到2018年4月初就结束了。钱款不是每天都结,每天做好统计,过段时间再结的。后面的钱款还是被告支付给了原告,然后原告给我们。干活期间的工作餐是被告老板的弟弟,我们称呼他陈经理买过来的”。
被告陈述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未曾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被告称“是由我们的项目经理跟原告谈,将公司的挖树、装树工作承包给原告。因为工程量比较大,不好核算,所以按照每天的工作量来算收入,原告会带一些人来现场工作,原告会把每天来的人报给我们,一般我们是在年底一次性结算跟原告结算,把钱打给原告一个人”。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出庭。崔某陈述:“我与与被告公司有业务上的关系,我帮被告公司运树苗,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在2018年3月27日受伤时,当时我站在车边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四个人左右把树木运到我车上去,原告是做挂袋,用袋子把已经挖好的树木挂好,挂在挖机上面,挖机再把树木吊到我车上。当时我们已经在一处地方装好了半车树,换到另一处地方开始运树的时候,原告把一棵树挂好,挖机已经把挂好的那棵树吊起来了,原告在让开的过程中不小心自己滑倒了。看到原告摔倒后,工作就停下来了,挖掘机也没有继续挪树,原告坐在地上不动,我和原告一起干活的两个人一起过去问原告有没有受伤,原告说可能脚踝那里断了,我们看到他的脚踝确实肿起来了,我打电话给了被告公司搞绿化带班的陈猛,后来陈猛从其他地方开车过来把原告带到医院去了。我看到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在一个小坡上,早上有点露水。原告倒地受伤的位置距离吊起来的树苗在两米范围内。原告受伤时,我在车下。原告等工作人员装树的全过程,我都看到了。当时现场都有原告三四个干活装树的,还有我跟一个开挖机的。原告干活的时候,我全程在车边上看着,因为是往我车上装树,我一直看着。我的车去装树是被告叫我去的,装一天树800元。收入是被告支付的。我从事这个工作跟原告没有关系。树装车都是被告安排的,我只负责装好了开车运走。我也不太清楚原告这些装树的人的收入是怎么结算的,但是闲聊过程中他们说起过也是干一天多少钱。但是具体干一天多少钱,没有跟我讲。我与被告业务是这样展开的,被告所有的树都是由我运输运走,刚开始被告问我包一个月来运这些树多少钱,我说这样不好统计,后来我跟被告说按天来计算,就是我说的装一天树搬走800元,一天8小时左右。被告所有的树都由我来运走,车都由我来叫,最多的时候有5辆车。树全部搬走后由我去跟被告结算,按照统计天数结算。现场挖树的工程是由由原告及跟他一起吊树的那几个人一起干的。被告挖树的活是不是都包给原告,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问题。结合袁某,崔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考勤表及工资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难以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宜认定为雇佣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一般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按照工人的劳动时间支付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6550元。但该款项的支付发生于事故之后,且该款项的构成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出勤情况,按照250元或者300元一天计算而出。该出勤表中,包含了原告本人的出勤情况,金额也是按照250元或者300元一天计算。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陈述“工资是250元一天,管一顿午饭。原告的工资与我们是一样的,如果谁领班,领班的还有50元的电话费。被告支付工资是按照我们一起工作的人数每人25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申请的证人崔某陈述:“我也不太清楚原告这些装树的人的收入是怎么结算的,但是闲聊过程中他们说起过也是干一天多少钱。但是具体干一天多少钱,没有跟我讲”。被告称是被告将挖树、装树工作承包给原告。因为工程量比较大,不好核算,所以按照每天的工作量来算收入。该陈述与原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有出入,该陈述与其实际付出款项金额36550元的构成也有入出。被告实际付出款项金额36550元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出勤情况,按照250元或者300元一天计算而出。该出勤表中未反映出工作量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带领袁某在内的民工到被告工地做工,其本人也提供劳务,其代为领取款项的情形,属于农民务工的普遍形式“带班”。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难以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系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系自然人。本案是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务关系,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关系之范畴。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未就原告摔跤受伤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进行充分举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49.99元,有对应医药费凭据、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禾茂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9.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人民陪审员 和永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