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1民初4091号
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18一48号裁决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并已在劳动局备案。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959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存在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已在劳动局备案,原告并以此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只是劳动合同里的劳动者名字,是经过被告同意代签的。遵化仲裁委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支持被告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立法宗旨在保障劳动者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栏虽不是被告本人签署,但原告已将该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案,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不能以此支持被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二、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4199元错误。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已查明,被告日工资140元。工资包括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被告月基本工资应为3080元(140元每天*22天,22天为法定工作时间)。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局备案,确保了劳动者有稳定的工作保障。仲裁委认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判令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遵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
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院维持。原告起诉,第一项称签有劳动合同,不属实,并在仲裁庭审时已明确被告人观点,确认了没有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仲裁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对于原告所称的有被告的签字是没有事实存在,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原告以在遵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为由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原告所称裁决认定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599元,合法有据,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支付。这是原告不可否定的;3.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被告**经原告东发公司面试,当月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焊工。日工资140元,有加班费。2017年12月份被告工资为4956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5422元,2018年2月份工资为1680元。2018年3月份工资4739元,2018年4月份上班2天工资为400元,4月2日被告在工作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被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同事代被告所签,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被告**同意,或者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代签不知情,且未授权他人代签,本院认为原告虽将劳动合同向遵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但是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依法承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自2018年1月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8年1月6日至1月31日工资为4782元,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3月份平均工资为4199元,2018年4、5月份平均工资应为4199元,合计金额为19599元。被告称其日工资20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99元。
三、驳回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