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10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建设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上诉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令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959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社保局备案,并为被上诉人在遵化市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未提异议,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虽然是被上诉人委托代签,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不存在无效情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劳动局备案,并缴纳了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称2018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并备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5月份去劳动局询问过,并没有备案。上诉人以建筑行业项目参保,这种是不需要劳动合同备案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纠正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遵劳人仲裁字2018一48号裁决第二项,判令原告不承担双倍工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5日,被告**经原告东发公司面试。当月6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焊工。日工资140元,有加班费。2017年12月份被告工资为4956元,2018年1月份工资为5422元,2018年2月份工资为1680元,2018年3月份工资4739元,2018年4月份上班2天工资为400元。4月2日被告在工作受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被告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县裁决书,裁法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9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6月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同事代被告所签,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被告**同意,或者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代签不知情,且未授权他人代签。原告虽将劳动合同向遵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备案,但是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依法承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自2018年1月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18年1月6日至1月31日工资为4782元,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3月份平均工资为4199元。2018年4、5月份平均工资应为4199元,合计金额为19599元。被告称其日工资200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订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959元。三、驳回原告遵化市东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遵劳人仲裁字2018一48号裁决书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委托代签的,但未能提交委托代签的相关手续,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丽艳
审判员周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