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富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战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士,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法,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浪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富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倩,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百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峰,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战士、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富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宸公司)、被上诉人覃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4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战士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省建工公司承建余姚市白山头安置房(白鹂江景)新建工程以及***在该工地负责地坪基础的清理工程并雇佣*战士等人具体施工缺乏事实根据。1.如果***承包了地坪基础的清理工程,那么发包方是谁。*战士、省建工公司均没有谈到省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覃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推荐***替富宸公司带工,没有提及省建工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省建工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仅凭孟某的证言认定***雇佣*战士是不当的。因孟某旁听了第一次庭审,其证言不能采信。孟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父亲邀请*战士来干活,并未提及是***邀请。*战士受伤后,***才知道*战士在干活。3.富宸公司承建余姚市白山头安置房(白鹂江景)工程。***受雇于富宸公司并为富宸公司带工,*战士认为其是在富宸公司工地上干活,覃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介绍***去富宸公司带工,富宸公司对承建余姚市白山头安置房(白鹂江景)工程没有否认。且富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说明其对赔偿数额有异议,默认其承建了该工程。
*战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建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覃峰未作答辩。
*战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建工公司、富宸公司、覃峰、***赔偿*战士残疾赔偿金9713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962.08元、交通费75.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609.58元,扣除***已支付的7748.15元,实际还应赔偿158861.43元,以上省建工公司、富宸公司、覃峰、***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省建工公司、富宸公司、覃峰、***承担。后*战士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876元、交通费变更为119.50元,总金额为175397.58元,扣除已支付的7748.15元,实际还应赔偿*战士16764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余姚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招标,省建工公司中标承建了余姚市白山头安置房(白鹂江景)新建工程,***在该工地负责地坪基础的清理工程,并雇佣*战士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战士在操作机器进行清理时,操作不当至机器将其左足致伤,被送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战士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战士伤后休养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事发后,***已支付*战士医疗费85250.13元、现金9000元。
*战士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战士的医疗费为87464.06元(其中*战士支付2213.93元,***支付8525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战士住院39日,*战士诉请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3.营养费。经鉴定,*战士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战士诉请30元/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战士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战士住院39天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战士诉请护理费96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经鉴定,*战士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战士诉请140元/天计误工费42000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战士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战士诉请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战士为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战士提交的票据,经审核,交通费为95.50元。8.鉴定费。*战士支出鉴定费204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战士可认定的损失为251845.56元。*战士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战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雇佣*战士操作机器施工,未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安全教育等,即让*战士操作机器进行施工,因*战士操作不当受伤,对*战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省建工公司承建工程后,对工程监督、管理不严,对*战士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战士在未掌握机器设备的操作技能时即盲目自信地操作,却因操作不当受伤,对自身安全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战士诉请省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省建工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战士在计算损失时扣除了***已支付的部分,故***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战士并无证据证明富宸公司、覃峰承建涉案工程,在*战士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战士诉请富宸公司、覃峰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战士医疗费874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交通费95.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845.56元的30%计75553.6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553.67元;二、***赔偿*战士医疗费874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交通费95.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845.56元的40%计100738.2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4738.22元,扣除已支付的94250.13元,尚需支付10488.09元;三、驳回*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1826.50元,由*战士负担856.50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元,由***负担114元。
本院二审期间,省建工公司、富宸公司、覃峰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关于白头山安置房工程地下室地坪施工增加基层清灰机清理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工地系覃峰承包,***是覃峰推荐去富宸公司工地带工的。经质证,*战士认为省建工公司与覃峰系承发包关系,事发工地系覃峰承包的,覃峰又转包给***;富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省建工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的内容。虽然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3日,但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即2014年11月覃峰已经与省建工公司签订过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省建工公司与覃峰之间就事发工地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承发包关系。*战士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证据来源于余姚市城建档案馆,用以证明事发工地是省建工公司承建的。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省建工公司承建的;省建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富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富宸公司无关。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省建工公司与覃峰之间就事发工地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存在承发包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省建工公司承建余姚市白山头安置房(白鹂江景)新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地下室地坪施工工程发包给覃峰个人。现*战士在地下室地坪施工过程中受伤,***虽对*战士系其雇佣提出异议,认为其仅仅系覃峰推荐去富宸公司带工,但其既未能提供*战士系覃峰雇佣的相关证据,又未能提供其为富宸公司带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证人孟某的证言,结合*战士受伤后***已支付给*战士医疗费94250.13元的事实,认定*战士系***雇佣,并无不当。***关于其系覃峰推荐为富宸公司带工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虽提供覃峰与省建工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原件,但对该证据来源未予说明。故***与覃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举证证明,覃峰也未到庭举证,如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理直,一审认定***对*战士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亚春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