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1民初490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450977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农民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定,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132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医疗费962.08元、交通费75.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6609.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48.15元,实际还应赔偿158861.43元,以上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876元、交通费变更为119.50元,总金额为175397.58元,扣除已支付的7748.15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67649.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和合作单位被告****公司共同承建的**市***景工程,其中**市白山头安置房工程地下室地坪施工清灰机清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包工头被告**,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清灰机清理灰尘。2015年4月2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左足多发皮肤撕脱、肌腱撕脱断裂、骨质缺损等,经***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未指派原告干活。被告**、***指派原告从事危险工种,原告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部分的金额错误,被告***代表****公司支付了95300元。被告***没有从**处承包清理灰尘的工程,***是为被告****公司带工的。被告***的垫付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2份。2.证人**出庭证言。3.出院小结2份、病例本1本、医疗费发票8张。4.交通费发票1组。5.***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6.欠条1份。7.**市招标投标网**市白山头安置房(***景)新建工程施工公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项目部质量组织网络部图片(复印件)、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
被告****公司提交付费凭证1份。
被告***提交借条1张、发票2张、医疗费票据1组。
本院当庭出示了宁波三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宁波三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和被告****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有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为打印件,不能代表证人真实意思。被告***对原告在**市***景工地受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其中**出具的证言本院将结合证据2予以认定;另一份证言系被告***出具,应为当事人陈述,***认可签名及原告受伤属实,故对被告***出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拟证明原告***在浙江建工集团和****公司合作承建的**市***景工地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是***叫来工地工作的。被告****公司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是受被告***雇佣的,与其无关。被告***认为证人此前在有关案件中旁听过庭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证言难以认定。本院认为,经审查,证人证明了原告受伤之事及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的过程,被告****公司认为和其无关,被告***有异议,但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未提交相反证据,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及原告提交证据1中该证人出具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与被告****公司的关联性在事实认定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和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4,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及重新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用。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二张火车票非原告本人使用,一张系保险票据非必需,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评定和鉴定费用。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6,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公司不予质证。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7,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公司共同承建的。被告****公司对**市招标投标网**市白山头安置房(***景)新建工程施工公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两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如果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属实,原告的诉请就不成立。原告***在2015年4月受伤,而按照补充协议,被告**在2015年8月份和项目部签的合同,说明被告***是带工的。其他几份证据被告***不清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市招标投标网**市白山头安置房(***景)新建工程施工公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标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二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中标承建了**市白山头安置房(***景)新建工程,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公司共同承建的,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告***代被告****公司垫付以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无异议。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授权被告***垫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拟证明的代为垫付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公司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市公共项目建设管理中心招标,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中标承建了**市白山头安置房(***景)新建工程,被告***在该工地负责地坪基础的清理工程,并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15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操作机器进行清理时,操作不当至机器将其左足致伤,被送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5250.13元,现金9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7464.06元(其中原告支付2213.93元,被告***支付85250.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日,原告诉请30元/日,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元/div>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诉请30元/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住院39日为全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诉请护理费96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诉请140元/日计误工费4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0587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经审核,交通费为95.50元
8.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251845.56元。
原告***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操作机器施工,未进行岗前技能培训、安全教育等,即让原告操作机器进行施工,因原告操作不当受伤,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后,对工程监督、管理不严,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未掌握机器设备的操作技能时即盲目自信的操作,却因操作不当受伤,对自身安全缺乏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在计算损失时扣除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故被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4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交通费95.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845.56元的30%计75553.67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8553.67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876元、交通费95.5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51845.56元的40%计100738.22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共计104738.22元,扣除已支付的94250.13元,尚需支付10488.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3元,减半收取1826.50元,由原告***负担856.50元,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6元,被告***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