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与石铜路交叉口西南角旺角国际6层620、621、622、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250525。
法定代表人:宋万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320231449D。
负责人:杨延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一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6773569738。
法定代表人:王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宝,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MA0DDXFA7B。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宝、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上诉人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上诉人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刘国君,被上诉人梁国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被上诉人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梁国宝本人承担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上诉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梁国宝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给梁国宝的两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国宝本人有明显过错,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上锁不能进入的情况下强行破门而入,且本人不具备维修空调资质,在对周边环境不明的情况下,冒失进入封闭空间,致使事故发生,一审判决其自负10%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国宝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电梯拆除工作是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操作,按照电梯拆除的操作流程应当是拆除和防护同步进行,铭博公司对其他楼层电梯井均作了防护,唯独剩下二楼电梯井未做防护,这是铭博公司的过错。铭博公司离场后,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逐层排查安全隐患,因二楼涉案区域被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上锁而无法进入电梯间排查是否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与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物业公司告知楼梯间已经封闭上锁,外人无法进入,因此,上诉人不存在疏忽和过失。且上诉人与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现场安全,上诉人不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因此,上诉人与铭博公司连带赔偿30%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非涉案区域的承租方,对涉案区域无任何管理及安保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管理及安保义务,上诉人已经对该区域进行上锁并放置物品,尽到了安保义务人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梁国宝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完全查清梁国宝是如何进入到涉案区域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允。2、上诉人锁闭防火门的行为从客观上看影响了消防通道的使用,只是违反了《消防法》,与被上诉人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梁国宝自行破锁而入涉案区域,未查明周围环境,拉开展柜跌入电梯井受伤,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一审判决其自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应承担较高的责任。
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梁国宝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发现场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施工地,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与之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约定了由承揽人承担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和相关费用,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改造工程的定作人不承担该工程施工中对被上诉人梁国宝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案发电梯井不是通往涉案维修空调的外挂机的通道,冯文斌作为长年为热河大厦维修空调人员,明知案发地非寻找空调外机的合理路径,而强行拽开锁闭完好的防火门带领梁国宝进入电梯厅,冯文斌未保障梁国宝的安全,是侵权责任人,梁国宝在本案中未主张其赔偿,但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对其他赔偿责任人应依法予以免除。冯文斌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一审认定梁国宝系在寻找空调外机的途中坠落电梯井的事实证据不足。
梁国宝答辩称,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答辩称,事发时我公司已经完成工作撤出场地了,梁国宝受伤与答辩人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梁国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总计193991.28元(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后期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和同事冯文斌到承德市准备给用户维修空调,在两人步行至热河大厦B座2楼电梯间时,由于大厦电梯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梁国宝在寻找空调外机的途中坠落电梯井。事故发生后梁国宝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坠落造成第1、2、3腰椎严重骨折,其中第2腰椎爆裂骨折伴截瘫,骨盆上下贯通骨折,头顶部皮外伤。原告受伤造成巨大医疗费用花费,给原告和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现原告及其家庭几乎频临绝境。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热河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管护区域的管理人安全保障责任;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是事故发生地承租方,实际掌握二楼钥匙,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是热河大厦电梯施工单位,未在安装过程中加装围挡,未进行清晰明确的安全警示;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电梯拆装工作,在工作结束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扫尾,未与力通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衔接沟通,未对危及安全的区域进行防护,也未进行警示告知。综上,本案为特殊时间、特殊地点发生,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原告梁国宝和案外人冯文斌到承德市悦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维修空调外机,其二人步行至热河大厦B座2层电梯间时,由于大厦电梯施工2层电梯间前室A#电梯井口安全防护缺失,导致原告在寻找空调外机的途中坠落电梯井道。事故发生后原告梁国宝经救援人员利用担架抬出井坑,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4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椎骨折半截瘫;2.骨盆骨折;3.头皮裂伤;4.双肺挫伤。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62431.38元、器具费2300.00元,交通费4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本属公共区域,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进入事发地动机不明故此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有任何一方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到安全维护及放置明显警示标志,本案原告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避免相应痛苦。因此,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虽在排查过程中被告知2层防火门系关闭状态,钥匙在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存放,便未对2层井道口状况进行排查,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承担责任。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拆卸回收电梯方,系案发地点电梯更新改造施工主体的一部分,在其拆卸后未与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就井口防护问题做好衔接,导致施工现场未设有安装护栏或采取张贴安全公告、警示标志等措施,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赔付责任。鉴于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20000.00元医疗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赔偿款中不予扣除;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热河大厦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事发2层电梯间前日常管理失控,作为管理者对其管护区域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鉴于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10000.00元医疗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赔偿款中不予扣除;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作为承租单位,擅自将公共区域即2层电梯间占用,并将2个应急疏散通道门上锁,钥匙由其掌控,为该区域的实际使用者,未尽到作为使用者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酌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梁国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查明周边环境情况下,冒失进入电梯井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担10%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62431.38元;(二)护理费9600.00元(住院期间48天×100.00元/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00元/天);(四)营养费960.00元(住院期间48天×20.00元/天);(五)辅助器具费2300.00元;(六)交通费4300.00元,以上总计18199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梁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二、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三、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四、驳回原告梁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原告梁国宝承担418.00元;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254.00元;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4.00元;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担125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热河大厦B坐电梯在二层未设置停靠。电梯整修期间,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将热河大厦B座2层电梯间外室这一公共区域占用储存杂物,在A#电梯口堆放有杂物但未能全部封堵井口,将二层电梯外室两侧的两个消防通道门上锁,钥匙由其掌控,事发时B井电梯外室顶部的照明正常,A井电梯外室顶部没有照明。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拆除完A#电梯后未对涉案二层电梯口采取封堵防护,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在检查巡视到二楼时,因涉案电梯外室被两道消防门锁闭而未对涉案电梯口进一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8年7月18日上午,案外人冯文斌接到热河大厦一旅行社报修空调的电话,乘坐电梯到位于热河大厦B座3楼的该旅行社,经检查找到发生故障的外机位置在二楼室外平台上。当天下午梁国宝跟随案外人冯文斌来到承德市,二人经步行梯从一楼到二楼,冯文斌打开位于楼道的消防门进入二楼电梯间外室,梁国宝随后进入,冯文斌来到里面的消防门前发现不能通过,梁国宝在寻找出口时将A#电梯口误认为是楼道口而坠落受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中冯文斌的笔录、二审梁国宝的当庭陈述、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7.18”电梯井道坠人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8年7月18日下午被上诉人梁国宝跟随案外人冯文斌一起到热河大厦B座维修空调,二人在寻找室外机的过程中误入二楼已封闭且放有杂物的电梯间外室,梁国宝将覆有部分遮挡物的A#电梯井口误认为是楼道,坠入电梯井内受伤,以上事实清楚。冯文斌在事发当天上午乘坐电梯到达热河大厦B座三楼的旅行社,找到待维修空调室外机的所在位置即旅行社外侧的二楼室外平台,但当天下午再次来到热河大厦后,冯文斌、梁国宝二人未走上午的路线,在不清楚事发二楼电梯外室能否通往待维修室外机位置的情况下,贸然进入该封闭空间,在该杂乱且灯光较暗的特殊区域内,梁国宝未注意自身安全,未查明周围环境状况,未注意区分遮挡部分杂物的电梯井口与楼道口的区别,为了通行而坠入电梯井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60%,梁国宝就其所承担的损失数额可以通过劳务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在与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热河大厦B座电梯设备的购买和安装合同后,找到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拆除废旧电梯,由于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拆除完A#电梯后未将二层电梯井口同时完成封堵措施,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在检查巡视过程中未予以补救,二人作为施工方未按照安全生产要求完成防护工作任务,使事发电梯井口出现安全隐患,存在过失。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擅自占用涉案二楼的消防通道,锁闭两侧消防门,掌控该区域的实际使用权,明知电梯处于维修过程中,封闭两侧消防门是为了安全而禁止通行,但对电梯井口的遮挡不到位,对外侧消防门的锁闭不严,导致梁国宝与冯文斌进入该区域,发生危险,存在一定过失。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热河大厦B座的物业管理单位,在电梯更新改造施工期间,未做好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和有效的组织协调工作,在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占用消防通道后未及时督促整改,导致未及时发现电梯井防护缺失、消防门封闭不严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过失。以上四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情节分别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20%,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担10%,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各上诉人主张自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梁国宝的治疗尚未结束,梁国宝受伤支出的费用较高,家庭困难,此次诉讼主张的是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诉前已给付的费用本次诉讼不予处理,可在之后的诉讼中主张。
综上所述,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被上诉人梁国宝支付赔偿款36398.28元(181991.38元×20%);
三、上诉人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国宝支付赔偿款18199.14元(181991.38元×10%);
四、上诉人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梁国宝支付赔偿款18199.14元(181991.38元×10%);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梁国宝承担2508.00元;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36.00元;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8.00元;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担4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00元,由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担4000.00元,梁国宝承担5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国智
审判员 常淑英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