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4347号
原告*国宝,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与石铜路交叉口西南角旺角国际6层620、621、622、623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立,男,1986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定兴县杨村乡西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容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河北联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二层。
负责人杨延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国宝诉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陆广立,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永,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宇、刘国君,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礼、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总计193991.28元(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待后期再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和同事冯文斌到承德市准备给用户维修空调,在两人步行至热河大厦B座2楼电梯间时,由于大厦电梯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国宝在寻找空调外机的途中坠落电梯井。事故发生后*国宝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原告坠落造成第1、2、3腰椎严重骨折,其中第2腰椎爆裂骨折伴截瘫,骨盆上下贯通骨折,头顶部皮外伤。原告受伤造成巨大医疗费用花费,给原告和家庭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现原告及其家庭几乎频临绝境。
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有限公司是事故发生地热河大厦的物业服务公司,应承担管护区域的管理人安全保障责任;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是事故发生地承租方,实际掌握二楼钥匙,在实际管理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是热河大厦电梯施工单位,未在安装过程中加装围挡,未进行清晰明确的安全警示;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电梯拆装工作,在工作结束后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扫尾,未与力通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衔接沟通,未对危及安全的区域进行防护,也未进行警示告知。综上,本案为特殊时间、特殊地点发生,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事故发生当时在场人冯文斌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责任;2、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志,门是开启状态,并不是锁闭状态,电梯口完全是敞开的状态,和各被告陈述的情况完全不符;3、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4、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组及费用票据、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转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明细;5、护理人*云飞、刘晓丽、*红玉和韩方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的伤情,下肢完全截瘫,原告的护理工作由其家人轮流负责;6、固定治具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器具费用2300.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和家属必要交通费;证据8、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1号、2号证据。
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力通公司承揽的是电梯安装工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只负责施工,安全由甲方物业公司负责;2、在电梯安装前已经由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拆除电梯。一边拆除一边维护防护措施,应该由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防护,而我公司在拆除之后已经逐层检查是否拆除,及检查是否全部采取安全措施,检查到二楼的时候,因二楼楼道被大中电器占用,我公司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告知该层不停靠电梯,钥匙由大中电器保管,两边门均已锁死,无行人通行,告知不用检查,因此力通公司没有对二楼是否采取防护措施进行检查。3、原告说是空调维修人员,我们对其身份有异议,其误入电梯井的动机均不知情。4、经过我们的现场勘察及安全事故报告的记录,原告进入的二层楼梯通道是被隔离的,门是被强行拽开进入的,导致门栓、门变形,足以说明当时是不具备通行条件的。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第三页第十一行注明,我公司负责电梯安装不负责电梯拆除,我们进场后现场安全保卫工作是百安物业负责;2、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该公司拆除的电梯,电梯物件已经破坏;3、政府部门对公司工作人员陆广立的调查记录,拟证明拆除电梯后陆广立已经告知物业要对二楼进行检查,因当时告知被大中电器锁死,不需要检查,力通电梯公司已经尽到了安装前的巡查义务;4、公司工作人员陆广立与百安物业经理葛鑫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5、照片六张,拟证明第一张显示的是防火门的上部,上部的门栓已经严重变形,严重损坏,第二张照片证实防火门严重变形,第三张门被强行拽开后,上面是有划痕的,第四张照片有门棍,第五张照片显示门的上面有划痕,第六张照片显示空调外挂机的位置,不需要在二楼事发位置进入;6、借条一张,拟证明事发后借款给原告的医疗费用20000.00元。
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将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工程委托给有资质的企业施工,百安物业自身并非电梯更新改造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主体。首先,从国家对于特种设备施工的相关法规来看,电梯安装施工企业要在施工过程中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次,我公司与力通电梯所签合同属于《合同法》中所确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百安物业作为定作人不应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再次,从我公司与力通电梯所签三份合同来看,合同明确了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我公司不承担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最后,我公司委托实施的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工程,不属于原告方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公共场所挖坑、安装地下设施的情形。事实是在电梯厅已经锁闭的非公共场所,百安物业既非施工人亦非管理人以及案涉电梯厅区域的管理人,不属于本法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二、被告百安物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履行了管理职责,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我公司在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已经通过张贴公告和警示标志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其次,在对事发的A#电梯进行更新改造前,各层电梯由力通电梯公司进行了警示和封闭,对电梯不停靠的2层电梯厅,已由大中电器以锁闭通往电梯厅两道防火门的方式进行了封闭。再次,百安物业工作人员24小时排班巡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水、电等例行检查,对各楼层管理区域每日数次巡查,其中案发2层步行梯通往电梯间的防火门是否处于锁闭状态,是日常巡查的内容之一,事发前一小时左右,巡查人员巡查该防火门时确认该防火门正常锁闭,未有有效证据证明防火门开放,可以推定案发时,是由案外人冯文斌强力拽开锁闭的防火门,带领原告进入的案发现场。因此,百安物业非本案责任主体,已对管理区域尽到足够安全防范义务。原告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强行进入非物业管控区域,百安物业对其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受损害与百安物业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准,而这种因果关系必须达到引起与被引起的程度。从本案来看,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而被告力通电梯公司作为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企业,应承担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生产责任,其未按照国家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要求封闭2层电梯井口,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百安物业对于允许大中电器锁闭电梯间这一行为,虽然违反了消防法规,但并不能直接引起本案的发生。而且锁闭防火门之后,该电梯间区域已经不具备公共空间的属性,既不属于百安物业的管控范围,又能有效防止外来人员自由进入,从而起到防止本案发生的作用。因此,百安物业允许大中电器锁闭电梯间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百安物业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百安物业不存在关联性和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百安物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向承德市双桥区住建局物业办报送的更换安装电梯申请;2、向业主公告的关于热河大厦更换电梯的说明;3、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4、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书面确认明细表和同意委托住户签名确认表;5、相应公示证明;1-5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对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实施前,已经取得业主同意和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热河大厦显著位置给予了公示。6、编号为LT20190408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7、编号为LT20190408B电梯设备安装合同;6-7号证据拟证明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工程委托给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资质的企业,并通过与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电梯安装配套合同》三份合同的方式明确了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百安物业支付相应款项购买电梯及相关安装服务,更新改造期间的安全等一切责任由乙方电梯公司负责,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交付甲方物业投入使用。9、微信群聊天信息截图;10、中华路派出所2019年7月19日出警视频;9-10号证据拟证明热河大厦电梯更新改造工程实施前和实施过程中,百安物业已经通过张贴公告和警示标志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11、关于热河大厦1层、2层、5层不参加电梯更换分摊费用的说明;12、2019年7月19日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力通电梯公司热河大厦电梯更换改造项目负责人陆广利的询问笔录;13、2019年7月19日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4、2019年7月19日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中电器店长胥东的询问笔录;15、2019年7月19日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百安物业经理葛鑫的询问笔录;16、2019年8月12日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力通电梯公司热河大厦电梯更换改造项目负责人陆广立的询问笔录;17、中华路派出所2019年7月18日出警视频;18、楼层、电梯等巡查记录;19、证人郎某证言;11-19号证据拟证明在对涉案电梯更新改造前,为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对电梯停靠的各层电梯口进行了封闭,对电梯不停靠的2层电梯口,已由大中电器双桥区分公司以锁闭通往电梯厅的两道防护门的方式进行了封闭,该空间成为由大中电器双桥分公司管理的储物房间。原告的损伤时间发生在百安物业管控范围之外,与被告百安物业不具有关联性,更不具有因果关系。20、中华路派出所出警视频;21、2019年7月19日冯文斌在双桥区安监局所做的笔录;22、2019年8月14日冯文斌在双桥区安监局所做的笔录;23、原告提交的冯文斌在2019年8月14日签字的证明材料。同时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23号证据拟证明冯文斌陈述前后矛盾,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4、借条一张,拟证明百安物业已经借给原告10000.00元医疗费。
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是改造和安装电梯的公司,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支付货款后早已将旧电梯拉回公司,事故不是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以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辩称:一、大中电器公司承租范围不包含涉案区域,同时并非涉案电梯、电梯厅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在本案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非本案关联方,故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大中电器与案外人刘志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平面图,大中电器承租范围及实际经营范围不包含涉案区域,待涉案区域并不具有管理责任,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涉案电梯在实际运行中并不停靠二层,大中电器公司无需承担电梯维护费用,因此涉案电梯的维保及管理均与大中电器公司无关;3、根据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显示,事发时大中电器在涉案电梯间放置了物品,并给涉案电梯间的两道防火门上锁,因此认为大中电器违反《消防法》的有关规定。首先,大中电器公司放置物品系在电梯维保期间,且该电梯在日常运行中并不停靠二层,因此放置行为并不影响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其次,大中电器上锁的两道防火门平时都是敞开的,但在维保期间,为防止门店购物顾客和使用大厦消防通道的第三人误入涉案电梯厅,大中电器公司进行了上锁,且在门店通往涉案电梯间的防火门上,大中电器公司张贴了“物业电梯维修,此通道禁止通行”的告示。最后,大中电器公司放置物品和上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受伤,与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二、原告受三层承租商户河北悦行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热河大厦服务网点雇佣维修其空调外挂机,就原告受伤的行为,雇佣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大中电器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冯文斌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冯文斌承担雇佣责任;三、原告对其受伤行为亦存在过错,原告无电梯维修资质。原告自一层消防通道通往涉案电梯间,在经过上了锁的防火门时,非但没有选择其他路线,反而破门而入;我公司对法院依职权在承德市双桥区应急管理局调取的技术分析报告中载明的“防火门中间有10cm左右的缝隙”有异议。我公司将防火门锁闭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误入电梯厅,且案发时涉案电梯厅放着大中电器公司的物品,不可能锁闭不严。我公司认为,案外人冯文斌在案发当天上午已去过外挂机处,了解如何前往外挂机平台,而下午与原告维修时却选择了不熟悉的路线,并擅自拉开锁具,本身具有重大过失。4、如最终法院认定大中电器公司存在对涉案区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大中电器公司对两道通过涉案电梯间的防火门进行上锁,并使用展柜挡住涉案电梯井的行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大中电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我公司承租方提供的二层承租平面图,拟证明我公司承租范围不包括涉案区域,我公司既不是管理方也不是维护方,我们将防火门钥匙要来锁上,是为了防止去店里购物的顾客在施工位置摔伤。
另本院依职权在承德市双桥区应急管理局调取该局委托北京国信安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承德市双桥区热河大厦“7.18”电梯井道坠人事故调查技术分析报告一份,该技术分析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2层电梯间前室A#电梯井口安全防护缺失,造成的一起人员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力通电梯公司在电梯拆除、安装过程中未在2层A#电梯间井口安装防护板,致使*国宝误入井道。2、空调维修工冯文斌、*国宝在寻找室外机途中,未查明周边环境状况,*国宝误入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电梯井道造成伤害。间接原因为:1、百安物业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更新改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过程中,未及时发现现场存在隐患,未履行与力通电梯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T20190408B)第四项第1、3条规定“在乙方进场后,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百安物业将二层应急通道防火门交由大中电器管理,并对2道防火门锁闭。2、大中电器将二层电梯间前室2道防火门上锁作为库房使用,堵塞消防通道;事发时楼梯间防火门锁闭不严造成空调维修工误入;电梯间前室A#梯顶部照明灯未开,仅开启前室B#梯照明灯,电梯间光线昏暗影响视线;展柜仅遮挡了半个电梯井口,空余部分过大,可以使人轻易通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原告*国宝和案外人冯文斌到承德市悦行旅行社有限公司维修空调外机,其二人步行至热河大厦B座2层电梯间时,由于大厦电梯施工2层电梯间前室A#电梯井口安全防护缺失,导致原告在寻找空调外机的途中坠落电梯井道。事故发生后原告*国宝经救援人员利用担架抬出井坑,被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和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治疗4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椎骨折半截瘫;2.骨盆骨折;3.头皮裂伤;4.双肺挫伤。截止起诉之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62431.38元、器具费2300.00元,交通费4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本属公共区域,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进入事发地动机不明故此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有任何一方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到安全维护及放置明显警示标志,本案原告也不会发生本次事故,避免相应痛苦。因此,四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电梯施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虽在排查过程中被告知2层防火门系关闭状态,钥匙在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存放,便未对2层井道口状况进行排查,但并不能完全免除其承担责任。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作为拆卸回收电梯方,系案发地点电梯更新改造施工主体的一部分,在其拆卸后未与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就井口防护问题做好衔接,导致施工现场未设有安装护栏或采取张贴安全公告、警示标志等措施,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30%的赔付责任。鉴于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20000.00元医疗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赔偿款中不予扣除;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热河大厦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事发2层电梯间前日常管理失控,作为管理者对其管护区域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故本院酌定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鉴于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10000.00元医疗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赔偿款中不予扣除;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作为承租单位,擅自将公共区域即2层电梯间占用,并将2个应急疏散通道门上锁,钥匙由其掌控,为该区域的实际使用者,未尽到作为使用者应当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院酌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付责任。原告*国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查明周边环境情况下,冒失进入电梯井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担10%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量,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医疗费162431.38元;(二)护理费9600.00(住院期间48天×100.00元/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48天×50.00元/天);(四)营养费960.00元(住院期间48天×20.00元/天);(五)辅助器具费2300.00元;(六)交通费4300.00,以上总计18199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向原告*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
二、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
三、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宝支付赔偿款54597.41元(181991.38元×30%)。
四、驳回原告*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
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原告*国宝承担418.00元;被告石家庄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定兴县铭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254.00元;被告承德百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54.00元;被告承德市大中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承担1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佳为
人民陪审员 马彦红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