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315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冀州区(系***之妻)。
被告:***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胜利南街**塔坛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都****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泰华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地产公司)、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9.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6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交通费570.4元、误工费874400元、护理费1265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15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1532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与***去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水湾小区5号楼2**1502室量房屋尺寸。因小区物业未告知原告该楼电梯正在安装或维修,且楼梯口没有防护措施和警告标志,致使原告从电梯处坠落受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力通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许可私闯案涉封闭建设场地,因其个人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入高风险的施工场地,致自身安全于不顾,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为此应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力通公司施工过程中已安置防护栏、防护网双层设施,阻止他人靠近电梯井,原告未经许可移动安全设施造成事故发生,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4.涉案施工场地属高危险地区,由被告泰华建筑、泰华地产公司进行管理施工,二被告对原告的闯入未尽到阻止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过失责任。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过高,严重超出法律支持标准,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力通公司先后给付护理费23840元,手术期间专家费用55000元,住院费用30000元,共计10884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7.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中一部分包括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损失,该部分费用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泰华地产公司辩称,1.泰华地产公司对于原告损失不存在完全的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事故发生时间是下班时间,原告不听项目现场保安人员劝阻以量尺寸名义直接闯进售楼处样板间,未听从工作人员制止,存在违反泰华地产公司规定的过错;(2)原告进入样板间所行走的线路并非泰华地产公司规定的常规线路,一般如果有业主查看样板间,泰华地产公司会指派销售人员登记后带领看房业主跟随进入指定样板间,不允许业主随意走动。而且原告量尺寸的样板间在一楼,常规线路为通过大厅后沿通道右转即可进入样板间,无须乘坐电梯,但原告当天并未按照惯常的线路右转,而是径行直行进入电梯间,原告目的地与路线不一致,路线选择错误。且当时并没有等待销售人员共同前往。(3)根据一般思维逻辑和生活经验,乘梯人进入电梯之前应当是查看轿箱在几楼,然后按电梯操作按钮,确定轿箱到达乘梯人所在楼层后,轿箱门开,乘梯人才能迈入电梯轿箱。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电梯乘梯人,没有考虑到上述的任何步骤,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对于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4)事故发生当时,力通公司正在安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并未在电梯门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着人道主义,**业主的原则,自原告住院接受治疗至今,泰华地产公司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10000元,如果法院认定泰华地产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那么应当在最终判决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垫付的上述费用,原告应当将扣减后剩余的金额如数返还给泰华地产公司。
被告泰华建筑公司辩称,泰华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2019年7月10日,泰华建筑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华建筑公司将丽水湾项目1-11号楼电梯设备安装、设备调试施工工程承包给力通公司,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设备调试、包验收”,费用为“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合同1.1)”。合同第6.12款明确约定“乙方(力通公司)在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等,导致发生安全或他人或本人工伤事故(包括第三方责任事故)等任何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费用和责任(含第三方责任)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并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受伤当时,正值力通公司安装调试施工,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力通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去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开发的丽水湾小区5号楼1**样板间量尺寸。此时该楼正在由被告力通公司安装电梯,力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因光线黑暗坠入电梯井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衡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病情被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力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泰华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发包的丽水湾小区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力通公司。并且与被告力通公司约定,力通公司在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等,导致发生安全或他人或本人工伤事故(包括第三方责任事故)等任何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费用和责任(含第三方责任)均由力通公司负责承担并处理。
原告与其妻子**、女儿***自2018年7月开始居住于冀州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泰华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负责工程的建设,故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不承担责任。原告去样板间量尺寸未提前通知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在没有泰华地产公司销售人员陪同的情况下独自前往样板间,在该过程中受伤,被告泰华地产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泰华地产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泰华建筑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对工地进行封闭管理,禁止非施工人员进入。但其未阻止原告进入,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虽然原告受伤时正处于被告力通公司施工期间,被告泰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力通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及责任承担问题已做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只限于二被告之间,被告泰华建筑公司不能依据该约定免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力通公司作为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地点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6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进入电梯间时未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对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益气养血口服液、B族维生素片的费用2032元,因有正式发票,且显示购买方为原告,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消费凭条,因本院无法确定购买人,也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两张发票(数额分别为护理床、轮椅、助行器、床垫,共计13720元、矫形器具2800元),购买的器具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但原告提供的购买方为被告泰华地产公司的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辅助器具费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37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100元/天*109天)元、营养费2400(20元/天*120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9300元计算,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9183(44383元/年÷365天*240天)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65(115元/天*11天)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精神遭受巨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221575.1(35738元*20*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500元。交通费系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据实计算。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公共交通费标准,原告主张570.4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发生的实际损失,且有正式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共计298745.5元。被告泰华建筑公司应承担2987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力通公司应承担17924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力通公司辩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其中一部分包括治疗自身疾病花费的损失,该部分应予扣除。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力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通公司、泰华地产公司均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但二被告主张垫付的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原告也不认可,本院无法一并处理。故关于该两项费用,被告力通公司、泰华地产公司可另行与原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力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247元;
二、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负担2544元,由被告***力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91元,由被告泰华锦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