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237号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以东、宾虹路以北嘉福商务大厦6楼63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奥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门套安装费933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门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将金山大厦163个电梯门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价款16937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价款143375元,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该工程已于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将款项全额汇入被告***农业银行卡,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93375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于2013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1日在原告公司任销代表,薪酬是底薪加提成。2016年11月,我与***、***结算出我三年的业务提成一共是26万多。电梯门套合同是我本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除去我自己的业务费用,还剩下143375元,转包给原告公司。143375元中,成本是10万多,给对方40000元的利润。168379元减去143375元是我的业务提成。我认可需要支付原告143375元,已经转账支付给了***的个人账户50000元。后来付文雷带人向我讨要93375元,我不认识他,当时也报警了。我对(原告的)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8日,被告***与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门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金山大厦门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总造价为168379.00元。后,被告***与原告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电梯门套安装合同》两份,将上述金山大厦门套安装工程转包,工程总造价为143375元。双方各持一份合同。原告亚奥公司所持合同发包人为***,承包人***、***,被告***所持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并盖有原告亚奥公司公章。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10日验收合格,并由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将168379元工程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忠于2016年11月22日将50000元工程款汇至梅志成账户。2017年10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93375元工程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浙0703民初46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亚奥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华市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电梯门套安装合同》、电梯大门套装饰验收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交易清单、(2017)浙0703民初468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起诉状复印件及该案件中***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门套安装合同》(原告提交)、亚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门套安装合同》(被告提交)复印件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7)浙0703民初46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及***、***双方提供的两份《电梯门套安装合同》在合同”承包人”处存在出入,在***、***未提供应以其提供的合同为依据的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适格原告主体应为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该裁定书业已生效,故本案中,转包合同主体为原告亚奥公司和被告***。按照双方均无异议的合同约定内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按约于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亚奥公司工程款143375元。其未按约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梯门套安装费9337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