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03民初239号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东市街以东,宾虹路以北嘉福商务大厦6楼63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还款2316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家庭原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3日借款3168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4、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168元的事实。
5、(2017)浙0703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确认70000元借款的事实,另外23168元的借款主体系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1、案涉23168元是其向原告预支款项,目前原告尚欠其263350元,已经起诉。2、借款事项其妻并不知情,款项用于跑业务及归还车贷,属于正常消费。
被告***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陈述等,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因家庭原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收到该笔借款。同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因个人原因借到人民币叁仟壹佰陆拾捌万元整¥3168,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借据系结算后出具。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及还款时间的,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自主张之日起算,并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述款项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所借,且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达成合意。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1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年利率不超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亚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