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5117号
原告: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口岸路36号华汇商务楼商业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222号花苑小区16栋2**6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1-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中建欣立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