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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10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7175,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8小区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57678921J,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8705388,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昆仑路馨苑小区23号楼2**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态园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荣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交建公司上诉请求: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00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税费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由被上诉人承担;2.案涉工程款未支付的过错方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赔偿利息损失。 ***公司辩称,不同意兵交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应维持一审判决。 荣得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洽谈、签订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原审被告从未参与,也未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过工程款,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当责任。即使原审被告未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也应是由上诉人先行支付所欠款项后,双方再进行内部结算;2.原审被告未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书,由此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终的结算款项还未确定,原审被告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912628.16元;2.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给付欠款利息797643.83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计算方式:4762448.16元*年利率4.75%÷365日*1287日),以上合计3710271.99元;3.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1.5倍计算利息损失;4.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承担保全费;5.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判令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对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公司中标该项目并与联合体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片区1-2所含工程,价款金额为***公司认可的中标清单总价下浮20%,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施工,至2018年5月1日工程验收。2019年12月30日,新疆拓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清算审核书》,审定结算价为17792559.8元;以及《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工程清算审核书》,审定结算价为48182806.97元。2020年5月30日,兵交建公司出具《得仁山项目-***公司对账单》,确定***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计量结算价款为20607166.26元,其中***公司已经提供成本发票11930815元,已付工程款10390798.1元,欠开发票8676351.26元。2021年8月20日联合体及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城市管理服务中心共同签署工程移交单,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20日全部移交,其中绿化工程2021年5月1日提前移交,剩余土建部分2021年8月20日移交。对账单形成后,联合体前后付款六次,数额分别为:80万元、10万元、10万元、370万元、85.374万元、175万元,现尚欠2912628.16元未付。 另查明,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更名为荣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公司与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根据***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方为新疆荣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乙方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至最终结算均由联合体共同实施,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荣得公司与兵交建公司。至于联合体内部就施工及付款等事项如何约定,系其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争议焦点二、***公司与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一级资质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联合体将案涉绿化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完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能否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联合体陆续向***公司付款,至今尚欠2912628.16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公司要求荣得公司及兵交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2628.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的利息主张,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移交单》,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绿化工程于2021年5月1日提前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与实际工期不一致,绿化工程于2021年5月1日移交,故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应自2021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由于联合体陆续付款,为便于计算,一审法院以欠款数额2912628.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形成之日2022年4月8日,支持的利息数额为:104308元。 关于兵交建公司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税金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公司取得工程款收入后,应交哪些税种、交税数额应由税务部门负责核查,兵交建公司无权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兵交建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912628.16元、利息104308元,合计3016936.16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82.18元、减半收取计18241.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13021.53元,合计36262.62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自行负担6776.37元;由荣得公司、兵交建公司共同负担29486.25元,与前款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397442.04元;2.上诉人兵交建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荣得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1397442.0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兵交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1397442.04元,但其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过应当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增值税和附加税税金,且也未提交其已实际缴纳过1397442.04元税金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兵交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兵交建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的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兵交建公司是否应当与原审被告荣得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工程款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兵交建公司与原审被告荣得公司组成联合体总承包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后以联合体项目部名义与中标单位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及诉讼主体资格,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来自于联合体,设立项目部的相关主体应作为该项目部所涉诉讼的诉讼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案涉联合体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为上诉人兵交建公司和原审被告荣得公司,共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兵交建公司与原审被告荣得公司共同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5.49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